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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者:萧恩田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737人看过

 市场经济下的破产法律制度,在早期是以清算型为主,它将对债权人的保护作为首要目的,破产对债务人来说即意味着倒闭清算。从20世纪60年代起,出现了因技术革新促使企业逐渐大型化的趋势,当这些大型企业陷入破产状态时,如果仍然采用传统的破产清算方法处理,势必使那些投入了大量资金、通过巨额资产的有机组合向社会提供有价值的商品和服务的企业解体并消灭,社会影响和后果严重。近年来各国的破产法把以企业重整为目的的破产程序作为核心,重整制度是为了实现公平清偿债务和拯救有前途企业的双重目的。重整制度的建立为困境企业的重建提供了新的处理模式,同破产清算、和解等制度相比有不可替代的优势。

一、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过程

  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注册资金7.1888亿元。随后又陆续投资或合资设立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等5家生产型核心子公司。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以石油制品为原料的化纤企业纵横集团等六公司发生重大财务危机。2009年6月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受理纵横集团等六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三家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09年7月28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的决定,9月23日第二次债权人全议表决通过了六公司合并重整的决议,11月30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除普通债权组未通过外,其他表决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休会后,普通债权组于12月11日再次进行表决,最终以85%的比例通过重整计划草案。12月1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2010年5月31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修订后的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国内最大的民营企业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成功审结。

二、合并重整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反思

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

  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即何人适用重整程序的问题,其意义在于确定重整申请人的资格或自我申请的有效性问题。各国在公司重整制度立法中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可概况为三种类型:1、限制型,即对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限制,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如英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目的在于防止恶意债务人以重整为手段规避破产或拖延债务履行。2、广泛型,即公司重整制度不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也适用于其他形式的公司、合伙以及个人,如美国。3、中间型,即虽然法律规定各种主体都可适用重整制度,但对主体的适用资格加以限制。如法国的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规定,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的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及私法人,但对其适用资格均加以限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虽以企业法人为主,但没有对企业法人分类或区分规模,过于宽泛,应该将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于大型公司,而不宜适用于较广泛的市场主体,理由是重整制度毕竞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重整制度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以及其本身的特殊性和要求,决定了其适用对象多为大型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应将中小企业排除在重整程序之外。

  笔者认为,承整程序只适用于大型公司不适用于中小企业的观点,有失偏颇。首先,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尚不完善,在社会转型时期,企业有国有、集体所有、私有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公司制、非公司制等组织形态各异,特别是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无法以股份有限公司囊括所行大型企业的情形。其次,我国约有90%的企业属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将众多中小企业排除在破产重整适用范围之内,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再次,实践中也不乏企业规模虽小,但有再建及发展潜力,只是因一时资金链断裂陷于财务困境。对其实施重整,成本虽低但效益良好。更重要的是,破产重整法并非大型企业的特惠法,若仅因主体的不同产生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有违立法原则。

  因此,适用重整程序的企业资格,不能以该企业是大企业还是中小企业为标准,应该从投入和产出的比例、是否值得拯救这个企业来判断,在企业重整前必须要从经济价值比较上进行考量,客观审慎地衡量企业是否具有再建希望或在经济上是否具有再建价值,只有当营运价值大干清算价值时才能启动重整程序。所渭营运价值,是指公司作为营运实体的财产价值,或说是公司在持续营业状态下的价值,公司重整的前提必须是资本的整体运作价值远远高于同样的资产零散出售时的价值。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时指出:“对于虽然已出现破产原因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同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

重整程序启动的原因界定。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所有濒临破产的企业部存在重整的可行性,也并非所有的重整都能够获得成功。重整程序的错误启动,有可能造成债务人资产的进一步流失,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企业破产法赋予法院对企业重整申请进行审查的充分裁量权。笔者认为,在我国市场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为防止权利滥用,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应当慎之又慎,适当提高启动门槛。

  1、厘清不同申请主体的破产界限。破产界限即破产原因,是企业适用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是法律规定的特别法律事实。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的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所欠债权人债务的期限已经届满,且未实际履行的情形。这是债务人的客观财产状况,不依债务人的主观认识而定,而是由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认定。对于这一标准,依通说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届偿还期限、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无争议或已确定名义的债务;债务不限于以货币支付为标的,但必须是能够折合为货币的债务;债务人在较长的时间内持续不能清偿而非暂时中止支付。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主要是指债务人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外的全部债务,也就是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为负值。之所以将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破产原因,主要是限制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和适用。

  债权人申请的原因应界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表明其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具体表现为多次拖欠他人债务长期不予归还,债务人的资产多体现为积压产品以及只能以某种实物物品偿付债务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主要有两种判断标准:一是企业停止支付。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时,其外部特征表现为停止支付,但停止支付并不必然表明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要区分债务人的停止支付是主观不能还是客观不能。停止支付被各国破产法规定为推定原因,债务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未丧失清偿能力,从而避免陷于破产重整。二是资不抵债,即债行人的资产远少于负债。当企  业法人的资产远低于全部债务时,其对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不能足额清偿的潜在危险。由于不能清偿的原因既可能是资不抵债,也可能是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但因资金周转不灵而陷入无力清偿或停止支付的境地。因此,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结合作为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依据,是为了限制一时不能支付但仍有偿付能力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2、适当限制债权人的申请权利。尽管企业重整对债权人是有利的,但债权人与债务人毕竟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债权人可能会利用重整申请权来干扰债务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申请破产没有作出任何限制,这就是说,任何一个债权人,无论其债权额是多少,都可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提起重整申请的债权人人数及债权额度作出限制规定。

  破产程序是一种集体的债务清偿程序,消耗的司法资源较多,成本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债权人申请破产都应以多数债权人的存在为条件。但是,如果多数债权人中只有一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其余债权人与债务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虽未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但认为债务人有偿债能力而不必提出破产申请,在此情形下,为避免因债权人申清破产给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带来损害,法律应对单个债权人申清破产予以限制。如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债权人申请重整程序的一般条件为:债务人已经停止清偿到期债务,且在有12个以上债权人时,有3名以上债权人提出申请;债权人必须持有5000美元以上的无担保债权。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0条规定,只有相当于资本十分之一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方可提出重整申请。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相当于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金额10%以上的公司债权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虽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但没有明确具体的比例,且该规定并非受理破产案件的必要条件。为避免出现“一只骆驼被最后的一根稻草压垮”的情况,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应持有的最低债权额和代表人数,具体可规定如下: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比例超过30%或者申请破产重整的债权人数超过债务人的债权人总人数的40%。

  合理限制债权人申请破产,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减少因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给债务人带来的震荡和负面效应,另一方面体现了债权人的团体意识。如果允许单个债权人提出破产申清,就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由占到期债权份额一定比例的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可以代表大多数份额的债权人利益和意愿,充分体现了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另外,合理限制债权人申请破产还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社公秩序的稳定。

关联公司合并重整的程序。

  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联合体。在各关联公司中必有指挥、操作、控制地位的公司存在,即控制公司。实践中,控制公司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财产、损害关联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利用关联担保,获取不当利益;利用关联交易避税,损害国家利益等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在关联企业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竞争时,应当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以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审理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公司重整案件时,审判人员发现上述六家公司实际由同一控制公司控制,各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主要表现在:1、财务混同。从表面上看,这六家公司财务均独立核算,但实际由控制公司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支配。集团公司设立融资部门,专司资金的调配,各关联公司只设会计,不设银行出纳,全部的结算活动由集团融资部操作。六公司之间的财务账簿、银行账号也混合。2、高管明其系善意且行为符合公平原则。在德国,考虑到在复杂的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中要求原告证明控制公司是否对从属公司施加不利的影响,成本太高,殊非易事。德国联邦法院为弥补这一缺陷,以法官造法的方式,创设了推定的关联企业学说。简言之,就是让关联企业证明其对成员控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可以看出,美国、德国均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在债权人提出初步证据的基础上,由关联公司反证自己的清白。笔者认为,为了减轻债权人的诉讼负担,保证关联公司责任得以执行,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是合理的,值得借鉴。

  4、实体合并的审查表决。因法律没有就关联公司

  破产实体合并作出明确的规定,为避免滥用,法院应当严格把握,审慎审查,并作出独立的判断。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关联公司的主要财产是否可以区分予以复核。实践中,关于财产是否可以区分的判断应当交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作出。实体合并只有在关联企业的财产确实已无法区分时方可适用;如果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虽然为关联公司,但其财产可以有效区分,则不应采取实体合并。这样做,既可避免法官在财产清算中的专断,也可以减少债权人对实体合并的质疑。二是审查财产以外的关联情况。主要是各关联公司是否具有充足的资本,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控制公司对关联公司的控制是否过度等。三是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在关联企业被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总量是确定的,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总额也是确定的,唯一需要决定的是独立破产还是合并破产。采取不同的破产模式影响到的仅仅是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无涉,甚至对破产的关联个业本身也不产生任何实质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理应受到尊重。

  审议表决关联公司是否实体合并重整,是重整程序中的一项程序性事项,作为制定重整计划的基础,与重整计划草案虽有联系,但并非是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关联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应当分别就是否实体合并重整予以表决,但通过的标准是“二分之—”还是“三分之二”,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人数过半,债权额为三分之二以上”条件,仅是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作出的严格要求,而对于重整程序性事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规定的兜底条款应作为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关于各关联公司表决的有效性,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断。在各关联公司分别表决后,法院应当对表决情况进行汇总。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体合并的进行应当以各关联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为前提条件。

  5、实体合并后管理人的指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在受理纵横集团“1+5”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时,以分别独立重整的形式立案受理六个破产案件。综合入册的绍兴市管理人数量、业务能力等因素,指定三家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其中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三个公司的管理人,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二个公司的管理人,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一个公司的管理人。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合并重整决议后,诸债务人基于共同责任被合并成一体,有必要对原先指定的管理人进行整合。对管理人调整方案,一种是另起炉灶式,即原先的管理人全部退出,重新指定合并重整公司的管理人;另一种是部分保留式,即保留一家管理人,另两家退出。笔者认为,这两种方案均存在明显的弊端,另起炉灶式看似简单,但由于管理人的工作具有连续性和一定的预判性,最新指定的管理人在短时间内既要熟悉先前的工作情况,又要履行管理人职务,容易发生矛盾难以协调的情况。部分保留式在一定程序上可以避免管理人履行职务上发生的矛盾,但谁离开,谁保留没有衡量的标准,容易滋生不当交易。最后,法院从有助于管理事务的统一进行和节约社会资源、避免管理人的恶性竞争的角度,采用“1+2”模式最新指定管理人,即“一家为主、二家配合”的团队模式。即原指定的三个管理人不变,由担任控制公司管理人的一家律师事务所为主,担任各关联公司管理人的另外两家律师事务所予以配合。

  本文来源于:宁波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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