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清算组成员责任的法律性质。
清算组成员责任的法律性质应属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就其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行为。认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4)过错。
本案三被告作为甲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同时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和财务人员,与公司存在特定关系,知道公司有债权人债权的存在,并且能够预见到不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将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向公司求偿因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却仍然违法注销甲公司,导致三原告讨债无门,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责任。
2.清算组成员责任的侵权形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细化了《公司法》第189条第3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情形,增强了司法操作性。其中,有限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或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如何在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认定清算组成员侵害债权人利益,可从以下方面考虑:公司是否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组成是否合法;清算组是否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部已知债权人;是否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为债权人留有法定债权申报期;是否依据法定程序制作清算方案并经股东会确认。
3.清算组成员责任的承担。
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应当是连带责任。因为,对债权人来讲,不管清算组成员的身份如何、由几人构成,他们的工作目标是一致的,工作职责也是一致的,工作结果是他们共同完成的。进而,由于他们的工作结果所直接导致的公司债权人权利被侵害的状态,是全体清算组成员共同作用的结果,故他们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此外,共同侵权的成立,不必要在侵权行为人之间有意思的共通或共同认识,只要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权利侵害即满足条件。因此,在有限公司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的情况下,即使他们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但如果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使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正常清算程序主张权益的损害结果,则应视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清算组成员间仍要承担连带责任。
就本案而言,延伸的法律问题是被告朱某霞、王某丽虽然是清算组成员,但并非公司股东,是否应让她们与股东曹某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国法律目前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本案中,朱某霞、王某丽虽不是股东,但她们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公司服务多年,主要负责公司员工工资发放问题,与三原告也非常熟悉,对于甲公司欠三原告工资的事实,如果说不清楚,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此外,虽然曹某律是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但应注意的是,曹某律是在甲公司被三原告提起仲裁后新变更的股东,而且变更后不到两个月就申请将公司注销。三原告一致陈述从未听过、见过曹某律其人。诉讼中,法院让朱某霞、王某丽提供曹某律的联系方式,朱某霞、王某丽也无法提供。并且,编制清算报告,登报公告,到工商局办理一系列注销手续的也是朱某霞、王某丽二人。公司财产如何分配朱某霞、王某丽二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曹某律至庭审结束也从未出现过。所以,很显然,朱某霞、王某丽在清算组中的作用并非像她们所陈述的那样,只是雇员,什么情况都不知道。恰恰相反,朱、王二人在甲公司清算程序中是发挥主要作用的,她们对甲公司虚假清算并注销,导致三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是具有重大过错的。因此,虽然她们不是股东,但仍须就其过错承担责任。法院判决朱某霞、王某丽与曹某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情理角度,都是正确的。
结 语
自公司实行资本认缴制以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成本降低了,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加速发展,公司解散或注销的情形也随之增加,公司清算类纠纷案件也大幅上升。但由于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调整到社会生活的每个方面。我国继《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之后,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原则作出进一步规定。可见,对于如何处理因公司清算引发的纠纷,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在不断总结、提炼的基础上逐步进行调整完善。
本案中,司法机关以判决的形式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清算时,其清算组成员不是必须全部由股东组成,非股东身份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清算组的成员。并且,当其未忠于职守、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时,如果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害,其应与股东身份的清算组成员一起,共同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希望立法机关也能及时吸收本案中法院的处理原则,再进一步细化公司清算中有关程序和实体的规定,以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市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