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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与所属保险公司赔偿相关费用

发布者:李春丽|时间:2020年06月09日|2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陆X驾驶鄂F×××××轻型普通货车由南漳至襄阳,行至南漳县绕城大道XX,与同向原告张XX驾驶的鄂F×××××三轮低速货车(载郭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88181.4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5850元,医疗费310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陆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陆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郭XX无责任。

综上所述,并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XX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76282.73元。其中:医疗费310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护理费5841.90元(90天×64.91元)、误工费7659.38元(118天×64.91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叶XX为原告垫付费用23000元,被告陆X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由被告叶XX、陆X自行结算。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张XX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医疗费等实际经济损失共计76282.73元,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455.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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