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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商铺产生的纠纷

发布者:成华|时间:2020年08月01日|1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湖北XX公司(下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XX民事判决书(2017)鄂1202民初1698号原告:A,男,汉族,1990年9月5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华,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咸宁,法定代表人:A,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女,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系XX公司员工,原告A与被告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其签订的《天成财富中心2号楼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21711.96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起;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咸宁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购买天成财富中心2号楼负1层-1114号商铺(面积为29.42㎡,单价为11282.90元/㎡),同日,因XX公司误导,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成财富中心2号楼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此商铺委托给被告运营管理,前三年为市场培育期,市场培育期满后双方自动转入委托租赁管理期,委托租赁管理期限为十二年,委托租赁的基本租金收益为每平方米82元/月,基本租金收益每半年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28日及12月28日或之后20个工作日内,计租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及7月1日至12月30日,被告未依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的,应按日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7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给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XX公司辩称,欠付租金属实,但认为按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半年付一次,目前到期应付租金仅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且A扣减14.1%的税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原告A与咸宁市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咸宁市XX公司开发的咸宁市XX”2号楼负1层1114号商铺,同日原告A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A将天成财富中心2号楼负1层1114号,建筑面积为29.42平方米的商铺委托被告XX公司进行租赁管理,从2012年11月1日起前三年为市场培育期,原告A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元的标准享有市场培育期收益,三年的市场培育期满后,双方自动转入委托租赁管理期,委托租赁管理期限为12年,共分为三个委托租赁管理期,其中第一个委托租赁管理期为2年,后两个委托租赁管理期每期为5年,委托租赁的基本租金收益为每平方米每月82元,基本租金收益每半年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28日及12月28日或之后20个工作日内,计租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及7月1日至12月30日,基本收益金全部归原告A所有,增值租金的70%由原告A所有,30%作为服务费归被告XX公司享有,双方各自按其所得的收益(相关收益和服务费),分别缴纳相关的税费、租赁备案费及其他国家相关机构规定应缴纳的费用,税务机关或国家相关机构根据法律要求被告XX公司代扣代缴的,被告XX公司按要求代为办理,XX定,如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应按日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按约定向原告A支付了租金收益20358.64元(含税),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A租金收益14474.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A作为案涉商铺所有权人,其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将商铺委托被告租赁管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被全面、诚信的遵守及履行,被告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且其在本案诉讼中承认原告所诉欠付租金的事实,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租金收益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2017年1月至3月的租金收益按合同约定是在同年6月28日或之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租金届时由被告按约支付或逾期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费问题,被告凭代扣代缴税款发票抵扣其应当支付的款项,或由原告依法自行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XX公司继续履行2012年11月1日与原告A签订的《天成财富中心2号楼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二、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租金收益14474.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0.05%的标准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XX;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A法官助理 汪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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