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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邢X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杨志刚 | 点击:28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XX、刘XX、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2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XX、刘XX、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2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杜XX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邢XX病情诊断为高血压多发脑梗死,明显与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已申请对邢XX病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参与度鉴定,法官不是专职法医,认定交通事故与邢XX伤情有因果关系违反法律规定。2、邢XX年满67周岁,超出支持误工费法定年限,一审支持误工费错误。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邢XX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10月29日16时,我第一次入住沛县卫生院的时间是10月29日18时,陈述的伤情也与交通事故相符,第二次入院的陈述是为了医保能报销。因受害人体质因素不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没有必要进行参与度鉴定。2、不能仅依据年龄判断是否支持误工费,我在附近工厂打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支持误工费。3、一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分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刘XX、杜XX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2214.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29日16时许,刘XX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S253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沛县水泥厂时,与邢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XX受伤,车辆损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邢XX无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杜XX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原告于2017年10月29日18时入住沛县中心卫生院,于2017年10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现病史记载为:患者两小时前骑自行车与他人相撞跌倒,右半身着地,遂到田中农忙约一小时前突感左下肢麻木活动不能……。出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出院医嘱为:继续到上级予以治疗。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转入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61天。现病史记载为:14小时前患者在地里种地时突感头痛伴左侧肢体麻木,遂立即骑电车回家休息,至家中患者出现左侧肢体活动不利,家人发现后遂立即送至大屯医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顶叶脑出血、高血压Ⅲ期(极高危组)、右侧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脑梗死。出院医嘱为:1、继续坚持药物治疗,定期监测血压、复查肝功能、胸部及头颅CT等。2、社区或家庭继续康复锻炼:患侧肢体运动训练,非患侧肌群的维持和强化训练。床椅转移训练,站立平衡、坐位和立位的转换训练,远期步行训练,上下楼梯,上下肢控制能力训练。保持抗痉挛体位,平衡屈伸肌群张力,关节活动预防关节活动受限、挛缩、促进肢体血循环,使肢体产生功能新活动,帮助患者重新设计未来,学习使用辅助器具,耐力训练,环境适应与改造等。3、门诊随诊。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再次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2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出院诊断:脑出血、左侧偏瘫、ADL障碍、高血压病、右侧肋骨骨折、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为:1、继坚持药物治疗,定期监测血压、复查肝功能、胸部及头颅CT等。2、社区或家庭继续康复锻炼:患侧肢体运动训练,非患侧肌群的维持和强化训练。床椅转移训练,站立平衡、坐位和立位的转换训练,远期步行训练,上下楼梯,上下肢控制能力训练。保持抗痉挛体位,平衡屈伸肌群张力,关节活动预防关节活动受限、挛缩、促进肢体血循环,使肢体产生功能新活动,帮助患者重新设计未来,学习使用辅助器具,耐力训练,环境适应与改造等。3、门诊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2939.91元(含部分医保报销费用)。支出急救费100元。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XX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一审法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1、被鉴定人邢XX颅脑损伤留有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其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邢XX误工费、护理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以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邢XX在护理期限结束后需要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邢XX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原告共支出鉴定费合计7784元。
沛县小屯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邢XX,身份证号码为,家中有4.8亩承包地,闲暇时咋村附近工厂打零工,由于出交通事故,现承包地不能再种植,也无法外出打工,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82518.51元(含急救费100元、鉴定检查费244元),并提交了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但鉴定检查费应计入鉴定费。故医疗费应为82274.5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通过医保报销的费用,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医疗费,应由侵权人负担,侵权人不能因为受害人享有医疗社会保障而免责,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医疗费已由医保支付的部分不应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95天)、营养费6840元(38元*1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3、原告尚有承包土地,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等级及鉴定意见书,酌定误工费为38250元(36263元÷365天*385天)。4、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报告作出前一天的护理期限(受伤之日至2018年11月18日),计385天;二是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之后的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受害部位等因素,酌定自2018年11月19日起暂计算护理期限5年,计1825天。如逾期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经计算,护理费为129750元(385天*100元/天+100元/天*365天/年*5年*50%)。5、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定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3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02112.14元(19158元*13年*41%)。6、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地点,酌定交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因鉴定支出住宿费400元,该住宿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84926.65元。
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384926.65元。被告刘XX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原告就医时陈述是在地里种地时突感头疼伴左侧身体麻木,诊断为高血压多发性脑梗死,右侧顶叶脑出血,因此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并申请参与度鉴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大屯镇中心卫生院、沛县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现病史”记载材料,原告在大屯镇中心卫生院已陈述“患者两小时前骑车与他人相撞跌倒,右半身着地”,且本院询问原告为什么在医院陈述在地里干活,原告答:“当时出事故后没有留电话号码,为了报医保就说在地里干活。后来调取录像找的人。”结合事故发生于2017年10月29日16时许,原告于当日18时入住沛县中心卫生院。因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就医期间仅相隔两小时,结合病情发展情况,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认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刘XX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杜XX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遂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邢XX各项损失384926.65元;二、驳回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邢XX的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确认,邢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2小时后,邢XX即到沛县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随后转入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邢XX交通事故前个人基本生活能自理,能够骑电动自行车,能够到田里干活,其社会功能良好。邢XX的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为主要作用。综合考虑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邢XX伤情及损害后果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与邢XX就医与交通事故间隔时间、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相符。同时,根据邢XX交通事故前后身体状态的明显变化,结合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认定交通事故是导致该身体状态的明显变化的因素,一审法院未考虑参与度问题并无不当。
二、关于应否支持邢XX误工费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中,邢XX居住的沛县小屯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邢XX家中有承包地,以种地、打零工生活,在邢XX未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支持邢XX误工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至于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裁判结果确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在邢XX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的情况下,一审确定由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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