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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孟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杨志刚 | 点击:30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孙XX与被告孟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X经本院公...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X与被告孟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35329元(含擦油费2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沛县唐楼杨村中心幼儿园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在出库单上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及单价,后被告根据其需要陆续租赁原告建筑设备,至2014年7月21日共计租赁原告钢管6374米。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7月14日共返还钢管786米,其余设备没有返还。至2019年5月20日共欠原告租金235329元。
孟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孟XX因承建工程需要,租赁原告建筑设备。2014年3月4日,双方在原告方的出库单上约定租赁单价为:钢管每日每米为0.012元,十字卡、接头每日每个为0.012元,顶丝每日每个为0.04元。孟XX陆续租赁原告设备,并由其本人及工地管理人员刘XX在原告方的出库单上签字接收。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被告共租赁原告钢管6134米、十字卡2750个、接头350个、顶丝500个,于2014年11月18日返还钢管240米,2015年7月14日返还钢管546米,其余租赁设备没有返还。被告没有支付租金。
原告陈述于2014年底要求被告孟XX返还租赁设备并进行结账,2015年7月14日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时,孟XX承包的工程应当已经完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自认于2014年底要求被告孟XX返还租赁物、结算租金,且在2015年7月14日被告孟XX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时其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在孟XX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自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之日起应当计算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损失,不应再计算租金。至2015年7月14日租金合计为64180.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租金64180.87元;
二、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原告孙XX负担3513元,由被告孟XX负担131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孟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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