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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以新刑诉法为背景

作者:陆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1590次举报

[摘要]

新刑诉法增加了部分证人保护的规定,具有进步意义。但规定过于原则,仍需进一步细化具体的措施。目前我国的证人保护存在保护对象和范围过窄,缺乏独立的保护机构,证人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等问题。国外的一些做法较好,值得借鉴。我国应建立专门的保护机构,扩大保护范围和对象,规范证人保护启动程序,完善证人作证经济补偿,提高公民法治意识,逐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关键词] 

新刑诉法;证人保护;不足;外国;完善

证人保护,是指国家对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过程中所给予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是国家保障证人合法权益所提供的一种保护机制。[①]证人保护制度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证人出庭率的高低。现阶段我国的证人出庭率极低,证人不愿意、不敢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率低和证人法制意识不强、厌讼心理以及害怕报复有关,最根本的还是当前证人保护制度的缺位。鉴于此,本文先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通过对国外的证人保护制度进行考察,从而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一、新刑诉法背景下的我国证人保护

(一)新刑诉法对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本次刑诉法修改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出庭率低等问题,对证人出庭作证和证人保护制度进行了完善。其中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尤其引人注意。

1.规定了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新刑诉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和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它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

2.增加了对证人因出庭作证的损失的补偿规定。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

(二)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存在的问题

刑诉法的修改让证人出庭时的人身安全问题和因出庭作证所需的费用和补助问题有了法律上的支持,但当前我国证人保护仍存在以下问题:

1.保护对象和保护范围过窄,且法律规定存在冲突。一方面,新刑诉法的证人保护主体仅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范围过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保护对象只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却不包括与证人有其他关系的人员,比如恋人、朋友等等,而这些人往往与证人有着亲密联系,也会受到威胁甚至伤害。另一方面,证人保护的范围仅限于人身的伤害,而对于非人身的物质、财产和精神伤害却没有规定。法律的相互冲突表现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而刑法中的惩罚只涉及对证人本人的侵害行为,忽略了证人近亲属的安全。

2.没有明确的证人保护机关。刑事诉诉法第62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证人负有保护责任,但未对三机关的具体责任进行划定,不能排除三机关面对证人保护请求时出现“踢皮球”的可能,这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证人。

3.各项保护措施过于原则。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保,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近亲属。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美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中就有人身保护,由警察或其它机构对证人及其有密切关系的人提供人身安全保障。为了确保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不泄露身份,许多国家和地区还规定了特殊的作证方式。例如,向被告遮蔽证人;法庭发现有合理理由相信除被告之外的任何人已经着手,或将着手威胁在诉讼程度中作证的证人时,可以秘密给出证据。我国台湾地区为避免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质证时证人身份暴露,对出庭的证人采用蒙面、变声、变像、视频传送或者采取其它适当隔离措施。刑诉法第62条规定的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亦借鉴了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

然而,上述国家和地区类似的做法有配套的措施和成熟的经验,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保护措施如何落实?

二、证人保护的域外经验

在国外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保护制度都是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国外的证人保护措施比较多,主要有:

(一)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为了真正实现对证人,特别是对重大刑事案件关键证人的保护,很多国家都建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美国建立了“马歇尔”办公专门室负责证人的保护,避免了警、检、法三机关对证人保护请求的推脱。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有利于证人保护工作的协调有序,实现证人保护的高效和便利。

(二)保护措施具体多样

国外一般对于证人出庭保护采取了多种措施,大致有以下几种:在证人与被告人之间设置屏障作证;采用现代影像传输技术作证[②];录像回放的方式作证;对证人的证言进行变音处理;对身份信息进行保密,运用证人编号或者化名作证。

(三)有规范的保护程序和救济程序

以美国为例,只要出现了需要对证人进行保护的情况,州或者联邦负责执行证人保护职责的机构就会向美国平民保护局递交证人保护申请,请求在证人遭受人身威胁时将证人转移到其他州,更改证人身份信息,构造新的掩饰身份。

三、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构想

解决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笔者就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提出几点建议和看法。

(一)制定证人保护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和专项经费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是证人保护机关的规定容易导致无人负责的情形,且刑诉法规定的保护措施又过于原则性。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美国、德国、澳大利亚、南非、加拿大、菲律宾等国家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的做法,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重点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来具体落实保护措施。有学者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来承担证人保护工作,因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所负有治安管理和侦破刑事案件的双重职责,且机构健全,人员较多,装备较好,管辖的地区较广,所以应由派出所执行。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公安机关负有司法和行政的双重职能,其所负担的社会管理职能过于庞大,如果将证人保护制度完全交其负担,保护的效果令人担忧。我国应该跳出公安、检察院、法院而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明确其责任,避免出现证人得不到保护的尴尬境地。另外,证人保护的经费应当纳入单位的财政预算,由国家承担。也可以设立证人保护专项基金。为了能够保证对证人予以全面、有效的保护,建议设立证人保护专项基金。基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和社会募捐,用途主要包括为保护证人作证所支出费用、证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侵害后,加害人无力赔偿时所支付的补偿费用。证人保护基金应严格管理和严格发放,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对证人保护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核查和审计,防止滥用滥支。

(二)扩大证人保护范围及内容

我国的证人保护范围只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从国外立法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证人保护的范围和对象都比较宽泛,证人保护的对象不仅包括证人,而且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和有关人员、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美国证人保护的对象包括受威胁的证人家属,每个证人平均大约要带上2.5位家庭成员,我国台湾地区的《证人保护法》规定的证人保护对象不仅包括证人,还包括与证人有亲密利害关系的人。从现实情况看,我国受到打击报复的范围不仅仅限于证人及其亲属。故笔者建议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证人保护的对象宜证人及其近亲属和与证人有其他密切关系的人员,具体可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三代内旁系血亲和姻亲、与证人订有婚约或者在身份或生活上与证人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三)规范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

证人保护的启动意味着证人保护制度的开始,明确启动条件及具体程序是非常必要的。

1.关于证人保护启动条件,根据刑诉法第62条规定,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证人可向三机关请求保护。由即证人得到保护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人身安全面临危险,证人主动申请。笔者认为,申请保护的人员不必囿于证人,根据62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证人保护的主体是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而现实生活中,因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的不仅仅证人本人及近亲属,而往往是与证人有关系的人员,有必要扩大申请保护主体,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人身、财产安全因证人出庭受到威胁,即可申请证人保护机关予以保护。

2.关于证人的保护程序,证人及近亲属和有关人员需要申请证人保护的,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内容包括:证人姓名、住址、作证案由、作证事项、请求保护的理由、请求保护的方式等;在紧急情况下也可以先行口头提出申请,事后补正书面申请。证人本身并未意识到危险的到来,或是虽然意识到危险,但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自己申请时,办案机关在侦查或诉讼活动中发现或了解证人已存在的危险时,应由其帮助证人向证人保护机构提出证人保护申请。由于我国社会的特殊国情,往往只注重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性保护。从相关法律的规定看,我国对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主要是立足于已实施的报复行为的事后惩罚,这就意味着只有证人实际受到打击报复或者因作证人已付出了代价后法律才介入。从实践来看,事前的预防性保护比事后的惩罚性保护更能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因此为了建立法治社会,有必要再这方面进行改进。实行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对于因作证,证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免除其诉讼费用;需要法律帮助或者聘请律师代理的,应作为法律援助对象,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提供帮助或者代理诉讼,这样才能提振证人作证的信心。

(四)完善证人作证补偿制度

新刑诉法对证人作证补偿的规定比较原则,还需要近一步进行细化赔偿标准。比如法律规定的是对于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到底补助的数额是多少?补助的标准是什么?这些都需要明确。对于因为作证可能造成的名誉权等精神损失此次刑诉法修改没有列入补助的范围,以后修改应当纳入。

(五)加强法律文化建设,提高公民法治意识

在我国证据制度中证人证言又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为物证、书证等各种证据是毫无活气的,而证人证言是有活气的,它是熟知案件内幕的人在法庭上对所感知事实的具体阐述。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证人的陈述有时会带有虚假的成分,这样,就需要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由此,证人出庭作证就显得非常重要了。从诉讼效果上看,证人出庭作证一方面可以使法官感知事实的真相,并且可以从证人作证的语态神气来推断该证言的可信度,另一方面,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来分清证人证言的真假。还有一点的是,证人在法庭这样一个充满威严的场所作证,可以使其内心受到某种仪式的压力,促使其说真话。其他阻碍的原因前文都已详细陈述,但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传统文化对人们的生活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因此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国人受两千多年来的传统文化影响,偏好私力救济而厌恶诉讼。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不高。故国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开展普法教育,培养国民的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弘扬社会正义观念,营造积极出庭作证的氛围。

我国刑事证人出庭难的根源在于刑事证人保护不力。过分强调证人出庭的义务,而没有突出证人出庭的权利和应当享有的法律保护。新刑诉法虽然做出了许多完善,但我国刑事证人保护仍亟待完善。

参考文献:

[1]林颖瑜.林琳.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经济,2011(7).

[2]钟燕.试论我国证人保护机制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4).

[3]孙华坚.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之构建[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

[4]王玉平.我国刑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探讨[J].法制与经济,2012(2).

[5]宋洋.浅析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得原因及对策[J].学理论,2012(4).

[6]李鑫.浅析证人保护制度[J].法制与经济,2012(4).

[7]金轶.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关键[J]. 人民检察,011(19).

[8]吴丹红.证人保护制度探析[J].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03).

[9]邹国华.建立现代证人制度的几点构想[J]. 证据学论坛,2001(02).

[10]刘培榕.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 法制与社会,2011(08).

[11]刘杰.刑诉法再修改应完善证人保护制度[J]. 法制与社会,2011(24).

[12]陈晓辉.刑事案件证人保护体系建设问题研究[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2011(02).

[13]孙华坚.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之构建[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2).

[①]赵丽.浅论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1(11).

[②] 高长见.证人保护欲被告人权利保障[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2)

陆鑫律师,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注册合伙人,执业十多年,累计为30000多人提供法律咨询,并获得一千多位实名线上客户的真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泰州
  • 执业单位: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1220********1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