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陆鑫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09日 6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公司按约将货款给付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未能按约交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不能继续交货,向某公司提出终止合约的要求,某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解除。某某公司在协议解除后,对所欠某公司的货款作出还款付息的承诺,某公司予以接受,应视双方达成了合意,对双方亦有约束力。函件中虽表述将应付的利息体现在货物价格上,但此后双方并未有货物交易,某某公司应按其承诺的利率标准向某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某公司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12985307.60元,并赔偿某公司利息损失(本金12985307.6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加收罚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883元,由某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某公司向本院预交,本院予以退还某公司,某某公司在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迳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