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陆鑫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09日 4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二审中,上诉人叶某某提供被上诉人向其他业主收取物业费的缴费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乱收费。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缴费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某物业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叶某某邮寄送达了催缴2012年1月后物业费用的律师函件,快递单号为1078138700308,经查询该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
本院认为,叶某某作为案涉物业的承租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实际接受了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的卫生保洁、绿化养护、道路秩序、公共设施维护等物业管理服务,且与业主约定由叶某某承担物业费用,故叶某某应按约向某物业公司交纳该期间的物业费用。叶某某对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表示不满,其可通过请求物业服务企业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方式主张权利,但不应据此为由长期拖欠或拒绝交纳物业费用。原审法院已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减少叶某某20%的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某物业公司已通过邮寄送达律师函的形式向叶某某书面催交物业费,叶某某拒收。二审中,叶某某否认收到邮件,继而认为某物业公司未履行相关的催缴义务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