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南通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泰虹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B、南通XX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A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A承担,
审 判 长 程 铭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C
陆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