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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泰州市XX公司、泰兴市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陆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1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泰州市XX公司、泰兴市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济民初字第0062号
原告B,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被告泰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A与被告泰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涌金商业广场)、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欣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涌金商业广场、被告欣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了《涌金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及回购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D4A区3楼329号全权委托给被告涌金商业广场出租和管理,原告有权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涌金商业广场收取租金,合同约定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租金为23772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租金为23772元,被告欣地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对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过错逾期支付原告租金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仅给付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租金11886元,对其余租金35685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租金35658元;违约金1525元(11886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1087元);23772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4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欠租金是事实,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主体是涌金商业广场签订的合同,欣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涌金商业广场注册资本是50万元,经营管理公司已经是债务累累,没有能力支付租金,另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原告商铺收益应交纳的税费由原告自理,也就是说我们在给付租金时要代扣5%的税费交纳税务部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涌金商业广场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及回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泰兴市XX商铺全权委托涌金商业广场出租和管理,委托期限6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前三年涌金商业广场不支付原告租金,所得收益用于市场培育,后三年涌金商业广场每年分别支付原告23772元/年、23772元/年、31697元/年,如逾期支付,则按租金承担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涌金商业广场从原告租金中代扣5%的税费,被告欣地公司为涌金商业广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涌金商业广场出租管理,但被告涌金商业广场仅支付租金11886元,A欠租金一直拖欠不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涌金商业广场所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涌金商业广场支付租金35658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应依双方另行约定扣除应付租金总额47544元5%的税费2377.2元,被告尚应支付租金33280.8元,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虽约定了租金的金额,但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涌金商业广场于每年租赁期满次日给付,符合房屋租赁的租金支付习惯,应予确认,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涌金商业广场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欣地公司为被告涌金商业广场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XX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房屋租金3328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租金10697.4元(23772元×95%-11886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租金22583.4元(23772元×95%)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泰州市XX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泰兴市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365元,被告泰兴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65元,向本院交纳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88),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网
陆鑫律师,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注册合伙人,执业十多年,累计为30000多人提供法律咨询,并获得一千多位实名线上客户的真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泰州
  • 执业单位: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1220********1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