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XX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XX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民初字第0592号
原告某公司(原名XX中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陆X,江苏济恒律师XXX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生,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与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物业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XX中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中丹金色家园2号楼103室房屋,建筑面积116.97平方米,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公共服务费0.45元/平方米/月,交纳费用时间为,每交费年度首月的1-15日交纳一年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滞纳金,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物业费催缴通知,但被告仍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504元、滞纳金443.3元,合计1947.3元,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XX中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设立,2014年5月,企业名称变更为某公司,被告陈某系XX市济川街道贻芳路中丹金色家园2号楼103室业主,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原告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五条约定,多层住宅公共服务费0.45元/平方米/月,交纳费用时间为,每交费年度首月的1-15日交纳一年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滞纳金,被告房屋为多层住宅,其建筑面积为116.97平方米,每年应缴物业服务费为632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1264元,公区能源费120元,垃圾处置费120元,合计1504元,滞纳金443.3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因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及时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滞纳金,考虑原告虽然履行了一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但并未严格按约履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给付70%的物业管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52.8元,滞纳金310.31元,合计1363.1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陈某负担3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翠华
审 判 员 于洪波
人民陪审员 孙 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红
陆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