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曲民初字第0037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之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A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我随被告在北京打工,被告因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便于2013年1月19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我工人工资2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不予偿付,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我劳动报酬20000元,赔偿我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6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A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
被告A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1月19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A工人工资贰万元整,以前打给A的欠条作废,欠款以此条为准,原告A在被告书写的欠条中加注:“注,2013年春节前支付清,如果没有支付,按每月200元利息支付,经双方协商好后,A签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A向原告B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到原告A工人工资20000元,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凭条诉讼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6日利息损失2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A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D
陆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