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原告代理律师:贾学德 [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德,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审理经过
被告辩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玄武区××室房屋与唐某某名下存款本金234100元及其利息均系被继承人唐某某的遗产,在其去世后发生继承效力。
被继承人唐某某于2011年某月某日自书遗嘱一份,将上述遗产全部交于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2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周某和唐某2依法享有继承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被告唐某1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人,虽然被法院宣告失踪,但必须要在遗产中给其保留必要的份额,故唐某某的自书遗嘱部分无效,唐某1亦享有继承权。
被告唐某2与原告周某作为唐某某的侄子、侄媳妇,于1996年即开始照顾年老的唐某某和患有××疾病的唐某1,时间长达20年,对被继承人唐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与其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从遗产继承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考虑,涉案房屋由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2继承,唐某某名下存款本金2341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唐某1继承,由唐某2代为保管,更为适宜。审理中被告唐某2表示若唐某1回来,将保证其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并用其代为保管的钱款,与原告共同照顾唐某1的生活、治疗,直至其去世,对被告唐某2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区街******(建筑面积83.87平方米,丘权号:1-X-5)的房屋产权,由原告与被告某2共同继承,并负担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变更登记手续费用。
二、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款账户合计本金元及其利息,由被告1继承。
案件受理费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负担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