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sbx@chinalaw.gov.cn。
一、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认为是不妥当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社会立法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而不断进步和完善的,其重要特征就在于劳动者的权利得以扩展和加强。
其次,征求意见稿删除此条所给出的五条理由不是很充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不应该影响将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上,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及其他补偿方式相交叉,在当今世界上是一种比较通行的做法和现象,不仅社会保险项目几乎都能在商业保险中找到对应,即便在社会保障制度内也互有关联,但是商业保险不能取代社会保险的独特价值和功能。住房商品化和人员流动性的提高,尽管对如何确定上下班途中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也表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职业风险加大了,这正说明更需要加强对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伤害的社会保障。征求意见稿例举国外的立法情况,认为“有的国家虽然将其纳入,但对上下班途中、机动车等概念作了严格限定,如仅限于单位提供的班车”,其实,这正是今后很可能要出现的问题,单位班车接送员工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如果员工因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算做工伤,这在常理和法理上都是很难说得过去的,而如果仅将在单位提供的班车上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那么对那些没有班车可以享受的职工,又是不公平的。所以国外的上述立法并非是很合理的,假如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劳动者的保障更加合理,那么理应坚持现有的做法,而不应削弱对劳动者的保障力度。
再次,在我国当前以劳动密集型产业占主导地位的形势下,企业加班加点的现象非常普遍,很多企业每天要求员工加班常常达到3-4个小时,造成劳动者“披星戴月”上下班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大大增加了,那么,如果在上下班途中不幸遭遇了机动车事故而不算工伤,势必无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如果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机动车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又假如劳动者因为遭遇车祸导致身体伤残而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那么可以肯定的是,劳动者在遭受了身体的伤害之后,将不可避免地再次遭到被解雇的风险,这对劳动者来讲可谓“祸不单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可能会受到更多的伤害和不公平待遇。
因此,我建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保留。
二、征求意见稿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一修改是个亮点,但是,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和交通、住宿费用标准仍然沿用了现行条例的规定,即: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交通和住宿费用的标准支付。我认为这个标准欠妥当,毕竟劳动者是因公受伤或患有职业病,应该给予更好的照顾,很多企业自行制定的出差伙食补助和住宿标准常常很低,无法给予工伤劳动者合理的照顾和帮助,建议采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交通和住宿标准支付。
三、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建议按照征求意见稿的第二方案,同时直接规定为8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不应做出60个月至80个月的幅度区间,这样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防止损害工亡职工家属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
四、建议条例增加有关职业病人保护的规定,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此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等相关费用应当由谁来承担,有很多企业拒绝向职工支付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等相关费用,大量的案例显示劳动仲裁委和法院也不支持职业病人的上述请求。建议条例明确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等相关费用,比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因为职业病与其他工伤事故不同,其他工伤事故具有突发性和瞬时性,工伤是从事故发生时起算的,而职业病却存在很长的潜伏期(或积累期),职业病的诊断也需要一定期间的观察,职业病诊断和防治机构对疑似职业病的认定是有严格标准的,既然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那么这些劳动者的体征表现起码在最低限度上符合职业病的一些主要指标,加上职业病从潜伏到发病存在比较长期的积累和病变过程,不可能在被诊断为职业病时,才患上职业病,因此,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等相关费用,应该比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五、建议条例增加规定:劳动者在不知道自已患有职业病的情况下到非职业病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诊断,如果最终被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的,则劳动者在非职业病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诊断过程中所支出的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等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在此期间的工资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之所以如此建议,是基于这样的事实:由于很多企业严重缺乏对劳动保护和职业病知识的宣传,劳动者缺乏对职业病相关知识的了解,劳动者在出现职业病症状的时候,并不知道自已可能患有职业病,因为职业病的症状常常与其他疾病的症状非常相似,比如:患有苯中毒的劳动者会出现白细胞减少、头晕、四肢无力的症状,非职业病医院由于缺乏专业的治疗和诊断手段,常常会按照白细胞减少症来治疗;而患有矽肺的劳动者会出现呼吸困难的现象,非职业病医院常会按照肺结核、肺炎来治疗,患者也会以为是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了疾病。一般而言,大多数用人单位是知道劳动者可能患有职业病实情的,因为出现这种症状的患者肯定不会是第一例,而且用人单位大都是非常清楚地了解生产产品所使用原料成分的,因此不能排除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故意的不作为,不为劳动者做职业健康检查。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做职业健康检查,那么当劳动者因不了解自己患有职业病而四处寻医问药,按照其他种类的疾病进行无效治疗的时候,劳动者支付了大量的费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这些经济损失是有过错的,根据民事法律的过错原则,用人单位应该承担劳动者的这些费用。最极端的例证就是“开胸验肺”的张海超事件,我曾经代理的一例职业病人的劳动案件中也存在这种现象,这个劳动者在深圳的一家工厂做工,长期在一种俗名叫除油水的含有毒气体苯的环境中工作,当她出现头晕、恶心、四肢麻木、无法行走站立等苯中毒的明显症状时,劳动者本人当时并不知道自已患了职业病,但是作为用人单位来讲是很清楚的,却故意给予及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以为是自己身体的原因所致,被迫辞职后四处就医,历经半年时间,一直查不出病因,直到她在武汉的同济医院检查时,被确诊可能患有职业性苯中毒,才知道自已患的是职业病,而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对这种情况没有任何规定,劳动者支付的这些诊断、治疗、交通和误工费等费用却得不到劳动仲裁庭和法院的支持。
六、建议条例增加规定:劳动者为申请工伤认定、伤残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做职业病健康检查、做职业病诊断、向卫生监督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提交污染源样本、申请职业病鉴定及复审等过程中的交通费、伙食费和住宿费,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交通和住宿费的标准支付。之所以要如此规定,是基于这样一个现实,用人单位为了免除或拖延自身的责任,常常设置各种障碍,不会主动去为受伤的劳动者办理上述各种手续,而这些手续应该是由用人单位去做的,正是由于用人单位的不作为,才导致劳动者需要支付大量的费用去办理这些手续,因此,根据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用人单位理应承担办理这些手续所支付的交通费、伙食费和住宿费等费用。我曾经办理过几起代理职业病人的劳动案件,因为用人单位的不作为,职业病人为了诊断、治疗、鉴定和复审,前后奔波了数个月的时间,交通费、伙食费和住宿费花费了数千元,但是因为条例没有明确的规定,劳动仲裁庭和法院均不予支持劳动者上述费用的主张,这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加大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也不能有效制约用人单位的不作为。
王强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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