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规则
《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已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也应严格遵循上述实体规则,仅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或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时,方可追加。同时,股东仅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不涉及连带责任。
这个没有什么变化,还是执行《九民纪要》的规定。
张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