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关系审查的裁判规则
1. 当事人虽然在转账凭证的备注或附言中注明了款项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垫付款”等等),但是,因其仅是当事人单方备注,故而不能仅凭该备注附言证明与对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
2. 当事人提供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视为当事人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相对人,如果相对人无法证明其占有案涉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因其他债务而转款,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3. 当事人虽然提供了转款凭证证明系借贷关系,但是,相对人亦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因其他债务而转款时,当事人仍须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举证。如果当事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借贷关系,法院对其诉求可以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