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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王俊杰律师团队 时间:2022年10月17日 6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

原告:芜湖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区。

法定代表人:蔡X,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芜湖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许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市。

法定代表人:肖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湖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诉被告X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X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王俊杰被告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X产线建设合作补充协议》于2020年10月14日解除;2.被告返还X产线设备,并支付租金1460000元(以年租金180万元计算,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租金,后按照此标准支付至全部返还租赁物时止),迟延支付租金的资金占用费用111625.XX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后按拖欠租金实际金额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签订《X产线建设合作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原告将X产线设备租赁给被告,设备租赁期限2年,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年租金为设备总投资款的10%,共计180万元;租金以年租金形式支付,被告需在2018年12月30日前电汇支付原告60万元设备租赁款,剩余120万元设备租赁款需在2019年1月份一次性支付;次年设备租赁款需在次年9月份之前一次性支付。同时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因违约产生或遭受的所有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和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已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返还X产线设备等租赁物,但被告拒绝返还,且未支付租金。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X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签订的《X产线建设合作补充协议》租赁期限已届满,租金已经支付,租赁物已由原告拆卸、撤离租赁现场,该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020年8月25日,我司致函原告表示不再续租,同年9月24日,原告对案涉产线撤离现场拆卸,原告工作人员张加好核对签字。我司共向原告支付两年租金360万元,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故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支付租金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司留置原告的产线设备,合理合法。我司与原告先后在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签订了19份《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13660.250164万元。现因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进入破产程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义务,该19份《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原告应当返还货款,我司依法享有对原告的债权13660.250164万元,并已依法申报债权。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X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该法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我司依法X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原告的产线设备。三、我司X以依法向原告的管理人行使抵消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X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我司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在原告破产申请受理前,依据《X产线建设合作补充协议》对原告负有返还产线设备的债务,依照上述规定,我司有权向管理人主张抵消,将案涉产线设备折旧后的残余价值抵消我司对原告的破产债权。综上,我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X公司(乙方)作为出租方与X公司(甲方)作为承租方签订《X产线建设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设备租赁期限为2年,以2018年8月30日起计,租赁期限届满,如双方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本协议自动续期1年,权利义务仍按本协议执行;年租金为设备总投资款的10%,共计为180万,以年租金形式支付,2018年甲方需在12月30日以前电汇支付乙方60万设备租赁款,剩余的120万设备租赁款需在2019年1月份一次性支付,次年设备租赁款需在次年9月份之前一次性支付;如甲方不继续租赁乙方设备,甲方应于租赁期满之日起15日内将租赁的设备归还给乙方并保证其完好,由此产生的拆卸、吊装、搬运费用由甲方承担,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与乙方需签署拉线设备交接清单明细并盖章;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即构成该方对本协议的违反,违约方除应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外,还应赔偿和承担非违约方因该违约而产生的或者遭受的所有损失、损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和责任。该协议另有附件一列明具体租赁的设备清单、数量及价格。X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支付180万元、2020年5月2X日支付60万元、2020年X月31日支付100万元和20万元。2020年X月22日,X公司、X公司工作人员召开会议共同决定不再就案涉设备到期后进行续租或回购,X公司于租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将案涉设备归还给X公司。X公司于同年8月25日向X公司发函告知上述决定。同时X公司认为X公司停止了已销售给X公司产品的售后服务,对其造成相应的损失,X公司决定暂停案涉设备的拆卸相关工作并予以暂时扣留。因X公司至今未将案涉设备交付给X公司,X公司于2021年X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皖02破申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X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由本院审理。2020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20)皖X破1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容诚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芜湖分所担任X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进驻X公司后未通知X公司继续履行案涉《X产线建设合作补充协议》。2021年1月11日,X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分公司向X公司管理人以产品质量损失等问题申报债权50X3X268.2X元,被管理人驳回申请。2021年5月22日,X公司以与X公司买卖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已付货款为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3660.250164万元。2021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20)皖X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X公司重整计划,终止X公司重整程序。

再查明,2021年4月20日,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X公司给付拖欠的合同货款166X384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针对该案,X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其与X公司此前陆续签订的21份《采购合同》并由X公司返还其货款13660.250164万元。因本案须以X公司起诉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中止本案诉讼。2022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21)皖X民初535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X公司诉请解除21份《采购合同》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了X公司对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遂因此于2022年3月25日恢复本案诉讼。2022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1)皖X民初219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公司货款166X2141.6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产线建设合作补充协议》复印件、银行收款回单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X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资料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会议通报》复印件、《X公司给X公司的函》复印件、《普通派工单》复印件、《X产线撤离现场拆卸确认》复印件、《债权申报表》复印件、EMS邮单复印件、《关于交纳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费用的通知》复印件、当事人陈述、本院(2021)皖X民初535X号、219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X产线建设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前,本案被告已致函原告不再续租案涉产线设备,故该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8月30日到期而终止,故原告诉请确认该补充协议于2020年9月14日解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诉请原告解除21份《采购合同》并返还货款13660.250164万元未获本院支持,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故被告留置案涉X产线设备并无合法依据。原告诉请被告返还X产线设备并按上述补充协议约定标准支付租金(应为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占用费应自2020年9月15日起计算(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15日内归还租赁设备)。被告在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内迟延支付租金,原告当时未持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X产线设备并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每年180万元标准计算支付至该X产线设备实际返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芜湖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原告芜湖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33元,被告X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46X元。

如不服本判决,X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共党员,法学学士,合肥工业大学硕士,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十年以上律师工作经验,擅长公司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9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新闻侵权、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