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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建工公司支付原告租XX及损失费共计954186.10元

发布者:黎万兰|时间:2023年03月21日|10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山建筑物资租赁部,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XX。

经营者:陈X,女,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北京XX律师。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山建筑物资租赁部(以下简称XX山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11月17日止的租XX损失522330.00元,2021年11月17日之后的租XX损失按1022.17元/天计算至租赁物资退还或者赔偿之日止;

  2. 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42152米、扣件39361套、节头62根,如被告无法退还上述租赁物资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1229.00元;

  3.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于2020年8月7日解除,在该生效判决文书中处理完毕了原、被告自租赁开始至2020年6月25日止的租XX、上下车费、维修费、损坏赔偿等费用。为减少双方的诉讼成本,原告在该案中未对剩余租赁物资的退还提起诉讼,并希望被告及时归还租赁物资,否则原告将另案主张返还租赁物资或者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剩余租赁物资钢管42152.7米、扣件39361套、节头62根。

被告XX公司辩称:

  1. 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7日前的租XX。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7日解除,根据《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之后,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租XX,仅有向原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

  2.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钢管、扣件、节头的物资数量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月停工至今,停工之后没有必要继续向原告租赁物资,物资数量、发货数量与实际不符,待被告查明未归还的物资数量之后可以向原告归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3日,XX山XX(出租方)与XX公司(承租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XX山XX向XX公司负责施工的“石柱县机动车交易市场-汽摩商贸城”工程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执行价格见以下附表:

租XX计算标准(附表一)

材料名称

单位

规格型号

数量

日租XX(元)

暂定租用天数

租XX合计(元)

钢管

φ48

6万

0.013

150

117000

扣件

GKZ48A

4万

0.012

150

72000

钢管顶托

2000

0.04

150

12000

快拆架管

0

0

0

0

0

快拆架管

0

0

0

0

0

大写(人民币)

贰拾万零壹仟元

维修费及上下车费计算标准(附表二)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重量标准(吨)

维修费单价(元)

维修费小计(元)

上车费(元)

下车费(元)

上下车费小计(元)

合计XX额(元)

钢管

φ48

6万

300米/吨

0.1

6000

20元/吨

0

4000

10000

扣件

GKZ

48A

4万

1000套/吨

0.1

4000

20元/吨

0

800

4800

钢管顶托

2000

400套/吨

0.5

1000

20元/吨

0

100

1100

快拆架管

0

0

0

0

0

0

0

0

0

快拆架

顶托

0

0

0

0

0

0

0

0

0

大写(人民币)

壹万伍仟玖佰元

赔偿单价标准(附表三)

产品名称

规格

单位

丢失赔偿(元)

钢管

φ48

16

扣件

GKZ48A

6

顶托

20

T型螺栓

0.7

快拆架管

0

快拆架顶托

0

该合同还约定,出租方与承租方双方确认,上表所列承租方实际租用的租赁物数量以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收料人签收的为准。赔偿单价按归还时的市场价格赔偿。承租方收料人向东、承租方结算办理人黄XX,出租方结算办理人陈X。出租方根据承租方有效签收租赁物的时间、数量为凭据,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XX,并按本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向承租方开具结算清单(需加盖出租方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于每季度25日办理财务对账确认结算;余款在主体完工后一个月结清。合同期限从2018年9月17日起至承租方将租赁材料退还完毕及款项完清止。本合同执行价及赔偿价均为含税价。

2019年9月8日,XX山XX向XX公司发出《重新签订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我公司与你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因工程急需,该合同已于2018年12月1日已超过了租用数量的最高限额,按合同约定,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然而该合同到期后,你公司材料员仍继续在租用我公司的租赁物,你公司应与我公司重新签订书面合同,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你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但你公司至今未与我公司签订,为此,现再次书面通知你公司,希你公司接到本书面通知后10日内来我公司重新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否则,就视为你公司认可材料员租赁的全部租赁物,按2018年9月17日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的价格执行。

2019年9月17日,XX山XX出具《对量清单》载明:于2018年9月17日XX公司在XX山XX共租钢管101039.5米,归还45497米,余下42152.7米;扣件共租68143套,归还28782套,余下39361套;节头共租574套,归还512套,余下62根。XX公司的收料人员向东在《对量清单》上批注“数量正确”并签名。

2020年8月3日,XX山XX向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贵司于2018年9月17日开始从我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周转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在2018年11月13日才完成签订流程,合同中明确贵司承建项目“石柱县机动车交易市场-汽摩商贸城”需租赁周转材料,并就租赁材料名称、数量、租XX单价、维修费及上下车费计算标准、赔偿单价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租赁部陆续向贵司提供租赁物资,其中钢管101039.1米、扣件68143套、顶托2270套、节头304根,后因项目中的裙楼封顶加上主楼停工,贵司陆续归还过部分租赁物资,尚有钢管42152米、扣件39361套、节头62根未归还。另外租赁过程中贵司一直未办理过结算,也未付过款。现贵司承建的项目中两栋裙楼主体已完工,达到付款条件,但贵司一直未付款;另一栋主楼已从2018年底停工至今。根据合同履行中贵司存在的违约行为,我租赁部特此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正式通知贵司,贵我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自本通知送达贵司之日起解除,请贵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与我租赁部联系办理结算、还货及付款事宜,逾期视为贵司放弃结算权利,我租赁部将根据现有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快递显示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20年8月7日送达成功。

2020年8月31日,XX山XX以XX公司、向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XX山XX与XX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8日解除;请求判令XX公司向XX山XX支付截止2020年6月25日之前产生的租XX、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共计885825.00元及资XX占用利息(从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时止)。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渝0240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XX山XX与XX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7日解除;二、XX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前向XX山XX支付租XX、上下车费、维修费、损坏赔偿等费用共计883404.27元;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资XX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XX山XX的其余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白11日制作的《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XX山XX与XX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7日解除;二、XX公司向XX山XX支付租XX、上下车费、维修费、损坏赔偿等费用75万元,该款分两次付清,即2021年5月25日前支付40万元,2021年9月25前支付35万元;……五、XX山XX自愿放弃本案一审中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2021年11月1日,XX山XX向XX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退还租赁物资的函》,要求XX公司归还剩余租赁物资(包括钢管42152米、扣件39361套、节头62根)。

庭审中,本院向XX公司释明告知:XX公司自休庭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21日)负责将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归还给XX山XX,XX公司如果不能在十个工作日内归还,就按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XX公司至今没有将其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归还给XX山XX。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涉《对量清单》载明被告未归还原告的钢管42152.7米、扣件39361套、节头62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在《对量清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指定的收料员向东在该《对量清单》上批注“数量正确”并签名。据此,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尚有钢管42152米、扣件39361套、节头62根未归还给原告。

我国民法典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导致的后果就是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解除租赁合同之前已经产生的租XX,按照约定在合同解除之时转变为债务,债务人需要继续支付。案涉证据证明: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7日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6月25日前产生的租XX等费用。故,原告可以按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共计42天)的租XX42957.10元(42152米×0.013元/米×42天+39361套×0.012元/套×42天+62根×0.04元/套×42天)。

虽然租赁合同解除后不需要支付租XX,但因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资未返还给原告,经本院告知被告自休庭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21日)负责将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归还给原告,如果不能在十个工作日内归还,则按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被告至今没有将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归还给原告,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911838.00元(42152米×16元/米+39361套×6元/套+62根×20元/套),原告仅主张911229.00元,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山建筑物资租赁部租XX42957.10元;

二、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山建筑物资租赁部损失911229.00元;

三、驳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山建筑物资租赁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X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3.3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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