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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公司与谭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黎万兰|时间:2021年06月10日|5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4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6438893E。
法定代表人:向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谭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谭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为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案涉20万元虽在形式上被标注为货款,但实质为装修款,XX公司与谭XX除装饰装修合同外并不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XX公司支付的货款就是装修款的一部分,应以该款项的实质认定其性质。2.谭XX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存在包干价之内及包干价之外的区分。谭XX一审时最初主张的款项包括包干价之内的款项和包干价之外的款项,因其未提交证据对此进行证明,经一审法院释X后撤回了其主张的所谓结算外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XX公司若要对外采购货物,应自行与销售方签订合同购买材料,不会委托谭XX购买进而扩大风险。3.一审判决未查清20万元货款的组成及资金流向。谭XX主张该20万元系货款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载明的价款不相符,谭XX也未举示收取20万元货款后的资金流向,无法证明其关于委托支付货款的主张。
谭XX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名不符实的情形。该20万元货款,无论形式还是实质都是货款,本案考虑XX公司付款备注明确这一交易习惯,认定备注的货款不属于装修款是正确的。2.包干价之外的部分是有事实依据的,谭XX一审提供的预算表系XX公司与其他装修公司谈的装修方案,从预算表中可以看出不包含结算表中所列的结算外项目,更不包含空调风道等。XX公司陈述确定以砖、混凝土砌筑列入土建部分,也不符合规范,风道施工在原来的预算中是没有的,因开发商原承诺空调由开发商提供,但其交给XX公司的空调并没有设置风道,风道的施工合同系XX公司与施工方联系的,谭XX只是代表其签订的合同,风道工程属于合同外项目证据是充分的。另外像咖啡机、沙发等定制物品不在合同之列也不在预算之列,谭XX是基于对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向X的信任,并未意识到XX公司会否认该事实。3.关于20万货款流向的问题。谭XX一审已经举示了合同外项目的相关依据,合计金额远大于20万元,谭XX将在本案结束后向XX公司另行主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XX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因其违约,也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谭XX支付装修款372668.00元,并从2019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欲装修新天地影城,找到重庆XX公司设计,重庆XX公司给XX公司提交预算书后,因谭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向X系同学关系,谭XX得知此事后便与向X商量,向X将重庆XX公司提交的预算书及相关材料给谭XX看,谭XX愿以XXX.00元不含税包干价承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
2018年10月3日,谭XX进场施工。2018年11月5日,双方补签《新天地影城装修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包括天棚工程、地面工程、墙面工程、水电工程、其它及土建工程(详见新天地影院预算)。2.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总造价为120万元,此价格不含税。3.乙方(谭XX)需提供正规发票给甲方(XX公司),劳动发票、材料款等(涉及的税费另行商议)。4.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完成工程进度的40%后,支付35%的进度款42万,以后每完成30%的工程进度,支付30%的工程进度款即36万元。总造价的5%即6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个月后支付。”2019年6月19日,谭XX将装饰工程交付XX公司,并于当日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消防验收合格。
装修过程中,XX公司向谭XX转账四笔款项共计570000.00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均备注为“装修款”;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向X向谭XX转账支付四笔款项共计580000.00元,其中2018年11月23日转账180000.00元未备注任何信息,2018年12月26日转账200000.00元备注为“货款”,2019年1月7日转账100000.00元备注为“装修”,2019年1月21日转账100000.00万元备注为“装修工程”。以上八笔转款共计XXX.00元,谭XX认可收到装修工程款950000.00元,对2018年12月26日备注为“货款”的200000.00元不认可是装修工程款,而认为是XX公司支付的合同之外为购买设备、物品等的货款,根据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X支付装修款的备注习惯,故对该笔备注为“货款”的200000.00元不认可为装修工程款,认定XX公司已支付谭XX装修工程款为950000.00元。
另查明,谭XX自行制作了两份结算书,一份为合同内的,结算价为XXX.00元,一份为合同外的,结算价为276849.00元,该两份结算书未经XX公司签名盖章。谭XX的诉讼请求由合同内的XXX.00元加上合同外的276849.00元,减去已支付的950000.00元装修工程款和货款200000.00元后得来。庭审中,经释X,谭XX当庭撤回了要求XX公司支付合同外的27684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撤回。另,经询问,谭XX当庭同意其主张的合同内结算价XXX.00元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XXX.00元计算,据此,XX公司尚欠谭XX装修工程款2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谭XX装修,谭XX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故双方签订的《新天地影城装修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谭XX于2019年6月19日将案涉工程交付XX公司,并于当日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消防验收合格,双方间虽未组织对整个工程的验收,但XX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视为XX公司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XX公司即应支付进度款至95%即XXX.00元,剩余5%即60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个月后支付。谭XX已于2019年6月19日将涉案工程交付XX公司使用,现已超过一个月期限,XX公司应当向谭XX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2500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谭XX主张从2019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谭XX已于2019年6月19日将涉案工程交付XX公司使用,XX公司应当于当日支付工程款的94%即XXX.00元,而XX公司仅支付了950000.00元,还欠190000.00元,即应从2019年6月19日起以1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但谭XX主张从2019年6月22日起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XX公司应当支付的全部剩余工程款2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XX装修工程款2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以19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谭XX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0.00元,由谭XX负担2268.00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公司负担462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谭XX提交XXX出具的《安装、维修收费确认清单》复印件,证明空调风道工程是向X自己确认的,并不是谭XX找的人做,谭XX只是代他签了合同付了款。XX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是原件,但签字属实,签字只是认可对风道进行改造,费用应该是由谭XX承担,并不能证明费用不包含在包干价之内,达不到谭XX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XX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向X的签字属实,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谭XX提交的《石柱电影院预算书》系打印件,该打印件系XXX@qq.com的邮箱向谭XX发送电子邮件附件的打印件,其内容与二审中谭XX当庭提供QQ邮箱内的邮件及附件一致,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X认可该邮箱系公司办公使用的邮箱号码,发送给谭XX的目的系供其参考。该预算书备注载明:“本预算只含以上所列项目,未列项目不在本预算内。不包含项目有:1.主线(电表和箱体前端),2.监控信号线及电源,3.排风扇及管道、电源,4.音响系统:音箱线、喇叭,5.网线及槽板。”
另查明,谭XX提交XXX出具的《安装、维修收费确认清单》作业内容处载明:“作复合板(空调专用)风道使用共1018.80平方,做40台空调风道”,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X在客户签名处签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新天地影城装修承包合同》无效,因XX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谭XX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请求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对此认定正确,XX公司上诉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明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应否支付谭XX装修款25万元及利息,现就此评述如下:
关于2018年12月26日转账备注为“货款”的20万元应否认定为装修款的问题。XX公司上诉主张包干价120万元包含了包括空调风道、电视等在内的货物,该20万元系支付的装修工程款而非货款;谭XX不认可该20万元系装修工程款,而认为是XX公司支付的合同外购买设备、物品等的货款。经查,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补签《新天地影城装修承包合同》,该合同第1条约定:“1.工程项目包括天棚工程、地面工程、墙面工程、水电工程、其它及土建工程(详见新天地影院预算)。”根据该约定,工程项目范围注明详见新天地影院预算,该合同系谭XX2018年10月3日进场施工后补签,补签该合同时谭XX并未制作预算书,XX公司也认可谭XX并未制作预算书。双方在案涉工程中仅有的预算书为谭XX一审提交的案外人编制的《石柱电影院预算书》,该预算书系XX公司通过其办公邮箱发送给谭XX供其参考。在此情况下,谭XX主张案涉工程包干价120万元不包含结算外采购货物的金额,其主张能够与预算书载明的装修范围相印证,案涉工程存在XX公司委托谭XX采购包干价外货物的可能性更大,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明确。XX公司主张空调风道、电视等包含在120万元包干价内,其主张并未明确包含在合同载明的工程范围内,也与其通过办公邮箱发送给谭XX的预算书载明的范围不一致,退一步讲,若XX公司该主张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向X也没有必要在《安装、维修收费确认清单》客户签名处签字,由此,XX公司该项主张的可能性更小。据此,一审判决根据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X支付装修款的备注习惯,认定该笔备注为“货款”的200000.00元不认可为装修工程款与本院前述认定相符,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明确。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谭XX经释X当庭撤回了要求XX公司支付合同外的27684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予以准许,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述。
关于剩余的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谭XX已于2019年6月19日将案涉工程交付XX公司,XX公司二审中也认可案涉电影院于2019年6月22日开始营业,本院认定该5万元保证金已达到退还的条件,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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