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邓飞娜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05日 78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湖北某换热器公司自2010年陆续与成都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成都某气体公司向湖北某换热器公司采购设备空气冷却器,并采取滚动付款方式。2013年8月份湖北公司向成都某公司发出了对帐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在数据无误处盖章。然而对帐后,成都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以付款。
2015年3月份,湖北某换热器公司委托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邓飞娜律师代理了此案向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成都某换热器公司辩称,双方虽然有过对帐,但对帐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涉及的前几个项目的款项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对帐函不能做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确认,只证明收到了对帐函。
办案过程
本律师提出:该对帐函的表述明确包含了向成都某公司催款的意思表示,成都某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公章,是对该款项的确认,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上仅仅注明“通知收到”等情况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成都某公司签章的行业属于对原债务的确认。
仲裁结果
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成都某公司向湖北某换热器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湖北某换热器公司自2010年陆续与成都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成都某气体公司向湖北某换热器公司采购设备空气冷却器,并采取滚动付款方式。2013年8月份湖北公司向成都某公司发出了对帐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在数据无误处盖章。然而对帐后,成都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以付款。
2015年3月份,湖北某换热器公司委托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邓飞娜律师代理了此案向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成都某换热器公司辩称,双方虽然有过对帐,但对帐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涉及的前几个项目的款项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对帐函不能做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确认,只证明收到了对帐函。
办案过程
本律师提出:该对帐函的表述明确包含了向成都某公司催款的意思表示,成都某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公章,是对该款项的确认,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上仅仅注明“通知收到”等情况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成都某公司签章的行业属于对原债务的确认。
仲裁结果
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成都某公司向湖北某换热器公司支付全部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