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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作者:张磊律师时间:2021年03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06次举报


浅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最近咨询我关于这项罪名的人很多。大体情况都是银行卡、手机卡借给或者为了利益出售给朋友或者第三人,导致其他人利用其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简单来说就是为其犯罪活动提供银行卡刷流水。大多数人都是借给朋友或者以每张三百至一千不等的数额卖给朋友,甚至不认识的第三人。当受害人报案后,警方很容易找到受害人支付的银行卡的信息,即“犯罪嫌疑人”后实施讯问。但多数都被取保候审的,等待公安机关下一步证据搜集。从背景上看,现在实施“断卡”行动,公安机关对于涉及信息网络的犯罪,都是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保底罪名予以拘留、报捕、起诉。

今天我想浅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相关知识点,希望可以帮助到一些人。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的罪名,主要考虑到信息网络犯罪具有跨地域性、非接触性、长链条性的特点,导致侦查取证难度和打击难度大,从而将该罪名中的帮助行为独立评价为犯罪,避开共同犯罪相关规定难以适用的问题,以减低取证难度,加大打击力度。对于此罪,属于帮助犯正犯化,但仍需要对其主观故意进行评价。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是一条规定了六种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同时明确规定了相反证据优先原则。也是办案中需要对案件中是否具有上述六种情形进行考察,如存在上述情形即推定明知,如有相反证据且具有合理性,则可以认定为不明白。此罪是故意犯罪,主观上要求明知。对于明知得程度把握问题,明知应当包括应知,即推定的明知。明知在网络领域中应当包含应知,但是,在对应知的进行界定时,要设置一系列的严格的审查标准。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该罪需“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这是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的重要条件。我们不能把他理解为“违法犯罪活动”,这明显是扩的该罪的打击范围。主观明知的认定在实践中有一定的困难,这可以理解,我们要秉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来考察,从辩护的角度出发也能够更加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现实情况,我认为应该区分几种情形而定:

1、只是朋友间出借银行卡,朋友谎称需要借用作为合理用途,并未索取相关费用,不构成此罪;

2、朋友之间出售银行卡,相应得到费用,但朋友谎称是合理用途,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是合法用途的,不构成此罪;

3、朋友明确表示用于违法用途包括但不限于“赌博”、“灰产”、“诈骗”等,无论是否得到报酬,或者有利用推定明知出借或出卖对方系作违法用途,应当认定为构成此罪;

4、为谋取个人利益,将银行卡、手机卡等出卖给不认识的第三人,并有理由相信对方专门收卡倒卖或直接实施违法犯罪的,应从主观认定为故意即明知,我认为应该构成此罪。即能够证实行为人将银行卡供给他人,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在概括的认识,而客观上对方也确实实施了这样的犯罪行为,那么可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综上所述,我认为如果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明知的证据不充分,则应秉承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能认定,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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