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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一方非施工合同发包人,对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作者:张磊律师时间:2021年09月1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73次举报

建设工程施工方只能基于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对于与发包人签订联建合同的联建方,联建方为取得发包人地位的或者未成为共同发包人的,承包人主张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甲建筑公司与乙开发公司、丙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情况:2001年,甲建筑公司与丙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建筑公司承建某住宅小区住宅楼,合同价款 4440万元(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施工形象进度银行转账支票,工程进度款一周内支付,工程竣工后30日内支付总造价98%。丙置业公司在收到甲建筑公司竣工报告后30日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计划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04年5月8日,甲建筑公司施工的案涉楼工程竣工。


2004年5月18日,丙置业公司出具某小区案涉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一栏载明:“经验收组讨论一致认为该项工程完成了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强制标准规定,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不存在安全隐患,使用功能符合技术要求,工程技术档案、监理档案完整,保证资料齐全,质量检验标准准确。同意某小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年5月30日,甲建筑公司与丙置业公司及案外公司签订某小区案涉楼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该证明的验收意见部分内容载明“经对现场实物及技术资料进行检查、验收,认定该工程满足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满足强制性标准及规定要求,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优良,同意验收。”


2004年11月15日,丙置业公司出具《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说明》,载明“丙置业公司发包的某小区案涉住宅楼工程由甲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已由甲建筑公司按照丙置业公司的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和工期要求施工完毕,双方正在针对具体工程量进行最后决算。工程量核算复杂,预计在年末前决算完毕。”


2004年11月17日丙置业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天收到甲建筑公司送交的采暖工程决算,其中工程决算书4份,决算书中合计价款为798 664.00元,和案涉楼采暖主立管,决算书中合计价款180 759.00元。我公司对决算还需审核确认。该款项经审核确认后与所欠案涉楼工程款、索赔款(协议额为550万元)及补偿房屋(一套)一并给付你公司。”


2005年,就拖欠工程款,甲建筑公司诉请乙置业公司与丙开发公司连带清偿。


一审裁判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乙开发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意见:首先,施工合同虽然是丙置业公司与甲建筑公司签订的,但乙开发公司是甲建筑公司施工工程项目的联合开发方,乙开发公司与丙置业公司的联建利益尚未分割,且案涉项目土地使用证、销售许可证等均以乙开发公司名义办理,销售案涉项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以乙开发公司名义签订。乙开发公司虽未与甲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却享有了甲建筑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因此乙开发公司理应承担该合同相应的义务。乙开发公司主张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其次,丙置业公司及丙置业公司和乙开发公司在《联合建房协议书》、《联合建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双方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共同管理案涉项目,案涉项目贷款放在双方共同认可的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虽然甲建筑公司不是丙置业公司与乙开发公司共同选定的施工队伍,但在乙开发公司与丙置业公司的补充协议中及在丙置业公司与甲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乙开发公司对丙置业公司与甲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予以认可的,甲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向丙置业公司请款时,乙开发公司也曾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说明乙开发公司已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乙开发公司主张上述均不能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第三、根据丙置业公司和乙开发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共同获取利益,其联建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合伙行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乙开发公司虽然未直接与甲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不能免除乙开发公司依法向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乙开发公司应对丙置业公司及丙置业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乙开发公司提出在丙置业公司与甲建筑公司的工程决算未经其认可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剥夺了其与承担责任相对应的权利问题。因施工合同是由甲建筑公司与丙置业公司签订的,甲建筑公司与丙置业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是有效的,乙开发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该决算损害了乙开发公司的利益,因此,乙开发公司不认可甲建筑公司与丙置业公司之间的工程决算没有依据。且本案判决乙开发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不是直接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在本判决执行过程中,如果乙开发公司按此判决承担了丙置业公司及丙置业公司向甲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乙开发公司既可以随时向丙置业公司及丙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又可以在双方分劈联建利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剥夺其权利,损害其利益的问题。乙开发公司以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由,主张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过程:甲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乙开发公司对丙置业公司支付渤海公司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判决乙开发公司对丙置业公司、丙置业公司偿还施工人甲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撤销。


二审法院意见:第一,乙开发公司对丙置业公司、丙置业公司向甲建筑公司清偿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丙置业公司、丙置业公司与甲建筑公司,丙置业公司、丙置业公司为发包人,甲建筑公司为承包人。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丙置业公司、丙置业公司和甲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乙开发公司与丙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其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再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甲建筑公司主张乙开发公司就丙置业公司、丙置业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甲建筑公司主张乙开发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第二,乙开发公司不存在取代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丙置业公司、丙置业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乙开发公司参与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行为包括:联建合同约定由丙置业公司和乙开发公司共同选定施工队伍。施工人向建设方请款时,乙开发公司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合作开发合同中有关共同审定施工队伍的约定及以后认可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与“乙开发公司已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的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乙开发公司对施工人《请款报告》的审核行为是为了保障施工款项专款专用,是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行为,亦不能因此认定乙开发公司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


第三,甲建筑公司主张乙开发公司对丙置业公司、丙置业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乙开发公司与丙置业公司、丙置业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乙开发公司与丙置业公司、丙置业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一审判决认为,联建利益尚未分割,讼争建设项目在乙开发公司名下,其享有了甲建筑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据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看到,乙开发公司虽以取得讼争建设项目的部分房屋作为受益方式,但这是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当获得的回报,属对价有偿的商业行为,并非无端受益。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乙开发公司对丙置业公司、丙置业公司偿还施工人甲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应予撤销。甲建筑公司主张乙开发公司应当对全部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乙开发公司主张对丙置业公司、丙置业公司偿还施工人甲建筑公司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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