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7日,李某因资金周转向杨某借款28万元,杨某犹豫,当时曾某等人在场,曾某劝杨某借钱给李某,并说:李某有房子,如果不还钱可以起诉由法院卖房子还钱。杨某认为李某的房子可能不值28万。曾某当着在场多名邻居的面,向杨某保证:如果法院卖房子后钱不够还本息,由自己代李某补足差额。杨某提出要求曾某在借条上签字,曾某同意。李某遂给杨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人民币28万元,借期一年”,李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曾某也当着在场多名邻居的面在借款人处下方签名、捺印。之后,杨某向李某支付了28万元借款。
借款到期后,李某躲债不还,于是杨某要求保证人曾某还款,并以借款纠纷为由将曾某起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法院建议杨某先起诉李某,杨某拒绝。法院最终做出判决:驳回杨某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曾某是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二、如是保证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
自然人借贷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不是诺成性合同,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要件必须满足2个条件,即首先,需要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其次,需要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领取借款的实践行为。二者条件同时满足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出借人才有法律基础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只在借款人处签名,却无借贷意愿跟领取借款的行为,就不是借款人,其真实身份需根据真实的情况予以审查认定。本案中,李某在找杨某要求借款时,曾某当着在场多名邻居的面,向杨某保证如果法院卖房子后钱不够还本息,由自己代李某补足差额。杨某对此表示同意。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并有在场多名邻居作证证明,以上事实说明,曾某的意思表示是愿意作李某的保证人,而不与李某共同向杨某借款。
一般保证是指与主债务并无连带关系的保证债务。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当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先为执行并且无效果之前,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时,保证人有权拒绝,这种权利称为先诉抗辩权。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仍具有一般保证的从属性。连带保证仍以主债务的成立和存续为其存在的必要条件。连带保证不具有补充性。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先向保证人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而无论主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能够清偿。
律师评析: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事实看,曾某保证的内容是:如果法院卖房子后钱不够还本息,由自己代李某补足差额。显然,曾某应当是一般保证人且有先诉抗辩权,在杨某与李某的借款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曾某有权对杨某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杨某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