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梁进新|时间:2022年12月23日|13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仲裁协议 | 股权转让 | 基准利率 | 债务承担 | 实际控制人 | 连带责任 | 财产保全 | 连带清偿责任 | 责任保险 | 未履行
原告:A,男,壮族,1964年生,住广西大新县。
原告:B,女,壮族,1964年生,住广西大新县。
原告:赵1,男,壮族,1985年生,住广西大新县。
原告:赵2,男,壮族,1988年生,住广西大新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XXX律师。
被告:C,男,汉族,1973年生,住广西钦州市XX**。
被告:潘X,女,汉族,1977年生,住广西钦州市XX**。
被告:钦州市某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经理。
被告:E,女,汉族,1989年生,住广西钦州市XX**。
第三人:钦州市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经理。
原告A、B、赵1、赵2诉被告C、潘X、钦州市某农业有限公司、E、第三人钦州市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潘X、钦州市某农业有限公司、E、第三人钦州市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被告C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主要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对钦州市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应向原告A、B、赵1、赵2支付到期的股权转让价款XXX元及违约金暂计521449.95元(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之目止,暂计至2019年8月1日,其中16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1492天,暂计41661.55元;538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1308天,暂计122810.81元;538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1126天,暂计105722.45元:538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942天,暂计88446.32元;5380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计,761天,暂计71451.85元;538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计,577天,暂计54175.72元;538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计,396天,暂计37181.25元。公式:基数×基准利率×(1+30%)/365×天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对钦州市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应向原告A、B、赵1、赵2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440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对钦州市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仲裁受理费276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钦州市XX作出(2018)钦仲案字第54号裁决书,以被告C、潘X、钦州市某农业有限公司、E没有仲裁协议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根据仲裁书裁决,原告对第三人享有上述诉讼请求内容的债权。2016年12月7日《还款承诺书》确定,被告李XX在承诺书中的实际控制人签字确认,C对钦州市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债务负有还款责任,参照裁决书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C应当对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7年9月16日《还款承诺书》确定,被告钦州市某农业有限公司应当对钦州市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7年11月8日《担保承诺书》确定,潘X应当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公证书,被告E当时电话授权其成年胞弟陈XX在合同协议上代其签字确认,原告相信该代签字行为是经过被告E同意的,否则,其胞弟即构成欺诈行为,因此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行为应由E承担,被告E应当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恳请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裁决书、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户口本、身份证等。
被告C、潘X、钦州市某农业有限公司、E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钦州市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不再累述。
另查明,C与潘X是夫妻关系。陈X与E父女关系、陈X与陈XX是父子关系。E与陈XX是同胞姐弟关系。钦州市XX作出(2018)钦仲案字第5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钦州市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应向A、B、赵1、赵2支付到期的股权转让价款XXX元及违约金暂计521449.95元(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之目止,暂计至2019年8月1日,其中16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1492天,暂计41661.55元;538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1308天,暂计122810.81元;538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1126天,暂计105722.45元:538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942天,暂计88446.32元;5380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计,761天,暂计71451.85元;538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计,577天,暂计54175.72元;538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计,396天,暂计37181.25元。公式:基数×基准利率×(1+30%)/365×天数);二、钦州市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应向A、B、赵1、赵2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440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钦州市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仲裁受理费27632元。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第三人XX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本院不再累述。在本案中,由于C在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对XX公司应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在X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要求赵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X自愿签署担保承诺书为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责任,故在X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要求潘X承担连带责任。由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D和实际控制人陈X、陈XX均在还款承诺书签名自愿为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在X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E的签名由其胞弟代为签署,该行为行使是在原告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在场时进行的,并经过公证机关确认,故陈XX代表E签名法律后果应由E承担。由于E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自愿为XX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在X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要求E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各被告为XX公司的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期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依法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二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C、潘X、钦州市某农业有限公司、E为第三人XX公司在(2018)钦仲案字第54号裁决书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潘X、钦州市某农业有限公司、E对第三人钦州市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应向原告A、B、赵1、赵2支付到期的股权转让价款XX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之目止。公式:基数×基准利率×(1+30%)/365×天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判令被告C、潘X、钦州市某农业有限公司、E对第三人钦州市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应向原告A、B、赵1、赵2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440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C、潘X、钦州市某农业有限公司、E对第三人钦州市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仲裁受理费276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C、潘X、钦州市某农业有限公司、E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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