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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XX与袁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戴伟文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1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楚XX与被告袁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袁XX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袁XX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被告袁XX、陈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方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月息2%,每月5,000元,2017年5月25日至8月24日借期3个月);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被告袁XX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004的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本金、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袁XX实际交付借款25万元。两被告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两被告均未置可否。
被告袁XX辩称:1.实际借款金额为200,200元,本金应该以200,200元计算,不认可本金25万元。当时袁XX要借款20万元,原告要求出具25万元的借条,袁XX和原告在汇款25万元当天一起去了银行,袁XX去柜台取款49,980元,在外面车上交给原告49,800元。2.认可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和逾期利息按照2分计算。3.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没有法律规定,不同意承担。合同第6条关于费用承担的前提是处置抵押物,而本案没有抵押,适用前提不存在,且括号中没有列明律师费。律师费也过高。
被告陈X辩称,当时两被告关系很差,陈X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陈X对知道的借款如银行贷款都签字的,而本案借款合同没有陈X签名,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袁XX与被告陈X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19日登记离婚。
2017年5月25日,被告袁XX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004的借款合同,约定袁XX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月息3%。合同的首部除列明出借方、借款方外,还列了担保方即被告陈X。合同第二条为抵押物,约定袁XX以夫妻自有的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并承诺已经事先获得配偶的同意。合同第四条为借款归还事宜,其中第1款约定本息偿还方式,在借款期限内每月24日前还款7,500元,第2款约定袁XX应于协议签署当日支付保证金7,500元。第五条为违约责任,约定如袁XX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还应按借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逾期30日的,还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归还本息达3日的,双方按合同第六条处置抵押物。合同第六条为处置抵押物,约定原告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变卖或拍卖,变卖或拍卖收入在扣除变卖、拍卖费用及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变卖费、拍卖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查档费,如有)后,多退少补。
借款合同签订后,因陈X不同意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前述房屋上已设有抵押,故未办理抵押登记。袁XX未向原告支付保证金。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转账给袁XX25万元,袁XX出具了25万元的借款借据和借款收据。袁XX于收到25万元的当日取款49,980元,余款全部转给了案外个人。
袁XX在2017年5月和6月共向原告借了4笔钱款,未归还过本案的借款。原告就4笔借款同时聘请律师代理提起诉讼,约定原告支付律师费56,000元。其中,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15,500元,并单独开具了发票。
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借贷双方约定借款用于袁XX在天津的一个船舶修缮项目,项目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而袁XX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不清楚借款的最终实际用途。袁XX确认借款拟用于XX公司的经营,但实际上本案借款全部用于了本人因不良行为产生的债务。XX公司是袁XX于2016年7月以其父亲袁XX的名义注册并实际控制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关于袁XX和陈X具有夫妻关系的户籍摘抄;
2.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款借据;
3.关于25万元的转账凭证;
4.关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5.关于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营业执照;
二、被告袁XX提供的证据:
1.关于借款去向的银行流水;
2.袁XX与陈X的离婚证。
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三点争议,一是原告本案交付的借款金额实际是多少,二是袁XX所借款项是否属于袁XX与陈X的夫妻共同债务,三是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焦点一,原告交付的实际借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应按原告转账的金额认定为2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袁XX转账交了25万元,袁XX抗辩转账当天从取出的现金中将49,800元交给了原告,但就此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袁XX所借款项是否属于袁XX与陈X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袁XX向原告借款时,陈X拒绝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说明其不同意袁XX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袁XX所借款项用于了袁XX与陈X夫妻共同经营和生活。
关于焦点三,关于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在处置抵押物的约定中有关于原告有权从其处置抵押物的收入中扣除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内容,但是,一方面,上述约定均是指原告不经诉讼程序而是由袁XX在合同中直接授权原告处置抵押物,显然此处约定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不包括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另一方面,本案合同项下并未设置抵押,故不存在从处置抵押物的收入中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
综上,被告袁XX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和袁XX对于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意见一致,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楚XX借款本金25万元;
二、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楚XX利息15,000元;
三、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楚XX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8年8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驳回原告楚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7元,减半收取计2,753.50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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