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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XX与XX公司、袁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戴伟文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1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楚XX诉被告袁XX、陈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袁XX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裁定被告袁XX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告袁XX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维持原裁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被告袁XX、陈X、XX公司、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XX诉称,2017年6月13日,被告袁XX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以经营修船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钱款。借款期满后,被告袁XX未归还借款。借款时,被告袁XX和被告陈X是夫妻,被告XX公司、袁XX是担保人。故起诉要求1、被告袁XX、陈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2、被告袁XX、陈X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000元;3、被告袁XX、陈X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5万元,按月息2%,从2017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4、被告袁XX、陈X支付原告律师费24,000元;5、被告XX公司、袁XX对上述四项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XX、陈X、XX公司、袁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在借款当天原告转给被告袁XX45万元,被告袁XX当天取出6万元现金,给了原告5.85万元,其中4.5万元作为利息预扣,因当时约定的利息为10%,1.35万元是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其次,被告袁XX在2017年7月3日转账给原告4万元,应当认为是归还了部分本金。2017年9月28日被告袁XX转账给原告9,970元,2018年3月31日被告袁XX转账给原告9,990元,2018年4月17日被告袁XX转账给原告9,700元,2018年4月22日被告袁XX转账给原告7,500元,该四笔钱款归还了原告利息。另外,陈X与被告袁XX于2017年6月19日协议离婚,借款到离婚仅几天时间,被告袁XX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陈X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XX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被告袁XX,被告袁XX仅为股东,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不是担保人。XX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且收费过高,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XX、陈X原是夫妻,双方于2017年6月19日协议离婚。被告袁XX是被告袁XX的父亲,被告XX公司的股东是袁XX,袁XX是实际控制人。2017年6月13日,原告楚XX与被告袁XX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袁XX向原告借款45万元,以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月息3%,即每月13,500元。被告XX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45万元转入被告袁XX账户,被告袁XX以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形式签名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5月25日、6月20日、7月3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袁XX15万元、25万元、8万元、5.3万元。针对上述原告转给被告袁XX的钱款,其中15万元、25万元、8万元,原告已起诉,另案处理。再查明,2017年7月3日、9月28日、2018年3月31日、4月17日、4月22日,被告袁XX分别转账给原告4万元、9,970元、9,990元、9,700元、7,500元。针对上述被告袁XX转给原告的钱款,被告袁XX认为,是归还本案45本金和利息相关费用。对此,原告认为,4万元是归还5.3万元的钱款,其余4笔不足1万元的钱款是归还最早到期的债务的相关利息。其中8万元借款是2017年6月20日到期,15万元借款是2017年7月23日到期,25万元借款是2017年8月24日到期,本案45万元借款是2017年8月12日到期,故不是归还本案的利息。另外,被告袁XX提出,2017年6月13日原告转账45万元当天,应原告要求,取出6万元现金,给了原告5.85万元,因当时约定的利息为10%,故其中4.5万元作为利息预扣,1.35万元是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500元被告袁XX自己使用。对此,原告否认,被告要求做测谎,原告不同意。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转账记录、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袁XX向原告楚XX借款45万元,在约定期限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XX归还,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借贷发生时,虽然被告袁XX与陈X是夫妻,但没有夫妻借款合意,该款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生活,事实上此时夫妻关系已不睦,在该借贷发生后的第六天,被告袁XX与陈X离婚,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X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袁XX非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袁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袁XX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袁XX辩称,借贷发生当天,取出6万元现金,给了原告5.85万元,其中4.5万元作为利息预扣,1.35万元是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还提出测谎,原告否认,也不同意测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袁XX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属于不讲诚信、不守承诺,上述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于审理中双方争议的被告袁XX转给原告楚XX的5笔钱款,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根据债务到期先后时间,确定清偿的钱款,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楚XX人民币45万元;
二、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楚XX借期内的利息人民币1.8万元;
三、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楚XX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45万元,按月息2%,自2017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被告XX公司对本判决一、二、三项被告袁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楚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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