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伟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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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拿回本金和利息

发布者:戴伟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5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为当事人争取到相应款项。

原告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陈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袁某、陈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月息2%,2017年5月24日至7月23日借期2个月);3.判令被告袁某、陈某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袁某、陈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500元;5.判令被告A公司、袁2对被告袁某、陈某的前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借款本金为128,500元,变更第2项诉请借款利息为5,140元,变更第3项诉请逾期利息的本金基数为128,500元,变更第4项诉请律师费为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被告袁某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003的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本金、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袁某实际交付借款150,000元。被告袁某、陈某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A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A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袁2。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向四被告主张权利,但四被告均未置可否。根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袁2不能证明其财产与A公司的财产独立,故袁2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某辩称:对诉请变更之后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均没有异议。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没有法律规定,不同意承担。合同第6条关于费用承担的前提是处置抵押物,而本案没有抵押,适用前提不存在,且括号中没有列明律师费,且律师费过高。

被告陈某辩称,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合同上也没有陈某的签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盖有A公司章的借款补充合同不是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补充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公司的名称多打了“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袁2,而补充合同上的签名盖章是袁某。

被告袁2辩称,A公司系袁某借袁2的名义开设并由袁某实际控制,袁2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借款不知情,袁2的财产也没有和A公司的财产混同,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袁某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袁2是袁某的父亲,被告A公司是袁某于2016年7月以袁2的名义注册并实际控制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5月24日,袁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003的《借款合同》,约定袁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月息3%。合同的首部除列明出借方、借款方外,还列了担保方即被告陈某。合同第二条为抵押物,约定袁某以夫妻自有的上海市浦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并承诺已经事先获得配偶的同意。合同第四条为借款归还事宜,其中第1款约定本息偿还方式,在借款期限内每月23日前还款4,500元,第2款约定袁某应于协议签署当日支付保证金4,500元。第五条为违约责任,约定如袁某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还应按借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逾期30日的,还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归还本息达3日的,双方按合同第六条处置抵押物。合同第六条为处置抵押物,约定原告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变卖或拍卖,变卖或拍卖收入在扣除变卖、拍卖费用及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变卖费、拍卖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查档费,如有)后,多退少补。陈某未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前述房屋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A公司签署了一份《借款补充合同》,内容为:借款人袁某、担保人陈某,系夫妻,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5月24日向楚某借款150,000元,此借款由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袁某在落款“A公司”处盖了A公司的印章并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合同上写为“法人”)签字。

2017年5月24日,原告转账给袁某150,000元,袁某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袁某于收到150,000元的当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500元、微信转账20,000元,合计21,500元。

袁某在2017年5月和6月共向原告借了四笔钱款(包括本案借款),原告就四笔借款同时聘请律师代理提起诉讼,约定原告支付律师费56,000元,但开具的四张发票的总金额为56,400元,故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5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

A公司建立了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的会计账册。会计账册显示:①公司的财务和会计凭证全部由袁某签字,没有任何袁2签字的凭证或以袁2的名义申请用款或报销的凭证。②自2016年9月起每月都有当月的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袁某与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频繁,用途绝大多数为往来款,个别注明为借款。③公司的工资表将袁2列为总经理,每月工资2、3千元,除公司以工资的名义转账过一笔2,000元至袁2的账户外,无袁2领取工资的记录。④袁2的账户转账过一笔60万元至公司账户。

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借贷双方约定借款用于袁某在天津的一个船舶修缮项目,项目是A公司的,而袁某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不清楚借款的最终实际用途。袁某确认借款拟用于A公司的经营,但实际上大部分用于了个人因不良行为产生的债务。袁某称,将袁2列入工资表是为了减少公司成本,袁2的收到1个月工资的银行卡由本人控制,60万元是本人通过袁2的账户转账至公司用于公司经营;自2017年10月起,袁某因自己去别的公司打工,公司不再经营,故没有再请人做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关于袁某和陈某具有夫妻关系的户籍摘抄;

2.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

3.关于150,000元的转账凭证;

4.关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5.关于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营业执照;

二、被告袁某提供的证据:

1.关于借款去向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协助查询复函;

2.袁某与陈某的离婚证;

3.电子邮件。

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四点争议,一是袁某所借款项是否属于袁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三是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是袁2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袁某所借款项是否属于袁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袁某向原告借款时,陈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袁某所借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

关于焦点二,关于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在处置抵押物的约定中有关于原告有权从其处置抵押物的收入中扣除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内容,但是,一方面,上述约定均是指原告不经诉讼程序而是由袁某在合同中直接授权原告处置抵押物,显然此处约定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不包括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另一方面,本案合同项下并未设置抵押,故不存在从处置抵押物的收入中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

关于焦点三,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承担。袁某作为A公司的实际股东和经营人,控制着A公司的公章,其代表A公司在借款补充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A公司的行为,所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对A公司具有约束力,故A公司作为袁某的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袁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四,袁2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应承担。一、袁2的财产没有与A公司的财产混同。根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是袁某以袁2名义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袁某控制经营。从公司的会计账册来看,袁某的财产与A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而袁2确实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也没有其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的情况。虽然有过公司以工资的名义转过一笔2,000元至袁2账户的情况,但金额甚微,且袁某对此作了合理解释,不能因此认定袁2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虽然从袁2的账户转账过一笔60万元至公司的账户,但袁某也对此作了解释,且该笔转账是有益于公司和公司债务人的,也不能因此认定为财产混同。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并非是股东证明股东的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唯一途径,鉴于会计账册显示袁2确实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也没有财产与公司混同的情况,袁2只是A公司的名义股东,可以认定袁2的财产与A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原告以A公司没有提供财务审计报告、因此袁2没有证明自己的财产没有与公司的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袁2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袁2不应对袁某因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只能依据公司外观公示信息了解公司,依赖公司的登记信息而与公司进行交易,无能力也无义务进一步核实公司登记的股东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法律规定在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严格遵循公司登记公示公信力的外观主义原则,登记的名义股东对外应当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明知袁某借款是为了其A公司的一个船舶项目、A公司由袁某实际控制经营,并主张借款由袁某和陈某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在出借钱款时应当知道袁某是A公司的实际股东,也因此让A公司为袁某的借款提供保证并由袁某在A公司提供保证的补充合同上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因此,本案的情形不符合适用公司外观主义原则的立法本意,公司外观主义原则不应适用于本案的情形,袁2作为名义股东,不应当对袁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袁某作为A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个人财产与A公司的财产混同,本应承担因财产混同所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对A公司担保的借款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其债务人身份与实际股东身份合一,故判决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义。

综上,被告袁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据此判决。A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袁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楚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8,500元;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楚某借款利息人民币5,140元;

三、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楚某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8,500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7年7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被告A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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