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韩某某
被告1(车上驾驶员):刘某
被告2(第三者车主):周某某
被告3(第三者承保单位):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用、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89695元(被告3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1、被告2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 月 日21时28分许,被告2周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231公里+550米处,车辆故障停驻时未设置警告标志;被告1刘某驾驶湘ARZ960号小型轿车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湘AJC 号车辆相撞,造成湘ARZ 号车辆乘客韩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 月 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 号:“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6年 月 日凌晨,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 月 日全麻下行“右肘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月 日全麻下行“右眼义眼座植入术”,于2016年 月 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右侧肘关节恐怖三联征;右眼摘除术;住院27天,住院医疗费5708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完全休息3个月。
2017年 月 日,湖南省司法鉴定中心接收原告方委托,于2017年 月 日出具 《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韩某尺、桡骨近端骨折并右肘关节脱位术后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误工期为5个月左右;护理期为3个月左右,营养期为2个月左右。
证据显示:1、被告2车辆在被告3保险处所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被告3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需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原告为了保障治疗的持续性,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义眼安装费、车辆施救费等;4、原告系被告2车辆乘客,不适用被告2承保的相关第三者责任险;5、原告系城镇居民,工作地点为湖南省人民医院中医科,月均工资5400元,受伤期间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当赔偿误工费;6、被告刘某居住地为雨花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用、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89695元(详见交通事故赔偿清单)。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告合法理由,特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按“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规则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7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