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张三,男,
被告1:李四,男,
被告2:王五(系李四妻子),女,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08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1、被告2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4月3日,李四因装修施工需要,雇请了周某、李某、谭某和本人前往居然之家家具城实施装修工作,240元一日的工资计算。2017年4月4日,原告在木工施工时,左眼不慎被射钉射入,随后周某将原告送往长沙市一医院就诊治疗。
2017年4月4日,进行眼部三维CT,影像诊断:“左眼球内异物”、“三点近瞳孔区可见铁钉异物穿透角膜全层”,当晚行“左眼角膜清创缝合+眼内异物取出+眼内注药+前房成形术”;4月5日,眼B超显示“左眼玻璃体混浊”;4月6日,再次局麻行“左眼玻璃体切割+晶体切除术”,4月11日办理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左眼球穿通伤”,花费医疗费13764元,该费用由被告1支付。出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天工期的480元工资。
2017年7月19日,原告因伤第二次就诊于长沙市一医院治疗。7月20日,在局麻下行“左眼II期人工晶体植入+角膜缝线拆除术,术中植入折叠型人工晶体一枚+20D”。7月21日,住院两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无晶体眼(左);2、角膜清创缝合术;3、玻切术后(左)”,原告自行支付(垫付)医疗费10672元。
2017年8月14日,原告委托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相关事项进行鉴定,8月28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20天,一人护理30天,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曾与被告就期间雇员受伤的后续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定金额的误工费、伤残金赔偿。但被告明确拒绝,仅愿意承担医疗费用和少量数额的营养费,不愿意支付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等,双方的谈判陷入僵局,被告至今仍然丧失收入能力。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期间所受的伤害,雇主李四负有法定赔偿义务,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086元(详见赔偿清单)。而本次雇佣活动期间,伤害结果的发生地为开福区、治疗伤情的医院也在开福区,开福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鉴于此,原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向侵权行为发生地(即提供劳务者受害地)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被告夫妻二人诉诸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7年10月 日
附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三十、侵权责任纠纷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