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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徐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灯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XX诉徐XX、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蒋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3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25860元、护理费879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10元,共计52174.5元,由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被告徐X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第一次诉讼调解书中的护理费、营养均为32天无异议。医疗费收费收据未加盖医院公章。门诊发票无病历印证,无法确定关联性;居委会出具的原告的工作情况的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且证明内容超出居委会的职权范围。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及物业出具的证明均无出具人签字且根据证人蒋X,4的证言及提供的房产证、照片,该房产面积为48.74平方米,专有面积为38.1平方米,应为单身公寓,蒋X,4已经成家,该房屋较小,无法容纳三代人同居,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意见为:误工期限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按60至8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因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被告徐X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沭阳县公里,在逆行过程中与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蒋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蒋XX无责任。
原告伤后至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20日),诊断为:1.右膝外伤: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撕脱性骨折2.颈部外伤:颈4椎板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急性颅脑外伤:头面部挫伤。
原告因前期费用诉至本院,经调解,原告蒋XX与被告徐XX、XX公司达成协议:一、中国XX公司赔偿蒋XX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32天)、营养费(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47927.28元;二、徐XX已赔付原告非医保费用1776元及案件诉讼费224元,共计2000元。三、本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待二次手术结束后再行主张。上述协议经本院(2018)苏1322民初111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原告至东海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28日),原告产生医疗费12853.49元。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XX车祸致右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撕脱骨折、颈4椎板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伤后20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0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8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210元。
2018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5元。
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损害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徐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2853.4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至东海县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但均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及检查报告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不认可。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与前期赔付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792.4元、营养费为48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10元系为确定自身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伤前随其子、儿媳长期居住于东海县XX,经实地勘查,结合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房屋室内照片,该房屋建筑面积仅有49.84㎡,房内为一室一厅一厨一卫结构且卧室与客厅均较小,该房屋不具有供一家三代人长期居住、生活的功能,故对原告儿子蒋X,4的证言、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均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421.9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6607.81元,由被告XX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X损失36607.81元(该款项汇至原告蒋XX指定账户,户名:蒋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17);
二、驳回原告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蒋XX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刘灯林律师,合伙人,执业于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本科毕业于扬州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法学学士学位,在市级机关工作6年,20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宿迁
  • 执业单位: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13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