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律师法》第三十五条即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收集、调取证据,也可以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就“证据”而言,通常为依照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中,原告委托律师申请查询被告名下所有房产,其目的在于通过诉讼保全措施确保原告主张的债权在得到判决支持后能够得以顺利实现。因此,原告委托律师申请查询的事项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但无论其是否取得该信息,均不影响该案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故民事诉讼中被告名下所有的房产信息不属于该案的“证据”。
2. 《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根据上述规定,有权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主体有三类,分别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作为民事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既不属于不动产的权利人,也不属于利害关系人。
3.即便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其能够查询、复制的范围亦有明确限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规定,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的不动产登记资料限于其享有物权的不动产,换言之,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自身名下的所有不动产登记资料。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四款“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的范围也限于特定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利信息和其他事项。
4.律师主张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查询对方当事人名下所有的房产信息,仍有赖于通过建立、健全完整和系统的律师权利保障体系予以实现。
当前涉不动产领域实体法之所以对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主体及范围作出限制,是在特定人群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之间进行价值平衡后作出的制度安排,旨在避免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因不当查询受到侵害。当然,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并不必然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但《律师法》第三十五条对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仅是原则性规定,律师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还需通过相应领域的实体法规定予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