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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合同诈骗案--在车辆买卖交易中卖车人秘密开走已经支付了购车款的车辆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发布者:刘元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976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康城小区”附近将牌号为浙AS5W××吉利牌轿车以人民币2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陈某某,嗣后二人驾驶该车至本区新桥镇莘松路、春九路路口,被告人周某某以购水为由将陈某某支开后将车窃走。
     2012年2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其与陈某某买车交易没有成功,其只收了陈某某500元的定金,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出修理费,其与陈某某为此事发生争执,并将陈某某赶下车,其根本没有拿到购车款。
【案件焦点】
     对于被告人周某某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与陈某某买车交易没有成功,其只收了陈某某500元的定金,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出修理费,其与陈某某为此事发生争执,并将陈某某赶下车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将车开走后,陈某某因找不到周某某和车,随即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后因联系不上,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发过程正常、及时。且被害人陈某某到案后陈述了其与被告人周某某买车交易的整个过程及交易完成后周某某开车送其回去的途中发生事故,在处理事故中其与对方驾驶员聊过其买下车,后至修理厂因价格过高未修的事实,被害人到案后的陈述始终详尽、稳定,且得到证人刘爽、陆宸、侯玉国的证言的印证,又有协议书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害人的陈述予以采信。而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称因修理费的事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将陈某某赶下车,后又称陈某某是自愿下车的,其前后供述矛盾且其在之后关机并将车卖给他人的一系列行为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得到协议书的佐证,故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收取陈某某的车款后,找借口支开陈某某并将车开走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称其与陈某某买车交易没有成功,其只收了陈某某500元的定金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钱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与陈某某在买卖车辆过程中,虽已签订了协议书并交付钱款,但车辆并未实际交付,该车灭失、毁损等风险也未随之转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构成盗窃罪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以“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3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车辆买卖交易中卖车人秘密开走已经支付了购车款的车辆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
     对于本案被告人周某某行为的定性,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该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已经达成了构成协议,陈某某已经将购车款人民币25500元交付给了周某某,此时车辆应该已经属于陈某某所有。周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秘密窃走陈某某已经购买的轿车,其行为属于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假借卖车给被害人陈某某,在骗取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购车款人民币25500元后又借机开车携款潜逃,将钱款据为已有,其行为属于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周某某与陈某某虽然已经达成了构成协议,陈某某也已将购车款25500元付给了周某某,但是双方约定车辆应该由周某某开到陈某某家中,此时,双方的购车合同实际上还未履行完毕,而是仍在履行的过程中。在购车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借机偷偷开走轿车,携款潜逃,其行为应当属于合同诈骗罪,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本人占有之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财物应当是除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所占有的财物,且只需要除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对该财物“占有”即可,而不管其是否对该财物享有所有权。在普通盗窃罪中,犯罪对象及财物是构成盗窃罪的必备要件,缺少该对象,就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刑法中对财物的“占有”与民法中的“占有”不同。
     在民法中,占有是权利人对其所有的财物的一种持续稳定的、明确的控制与支配的状态,它要求财产的占有人具有实际的控制与支配能力。事实上,占有本身是属于财产的所有权与实际控制的一部分,并以此来明确财产的占有人与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义务的界限。在民事法律中,《物权法》对占有予以规定,并对这种事实状态予以法律保护,使其具有了准物权的性质。
     但是,刑法所保护的占有和处分与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与处分却存在着很大不同。在刑法中,占有仅是确定财物被现实控制支配的一种事实,并不要求对财产的持续、稳定、明确的控制与支配,行为人对财产短暂的控制与支配也可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在保护力方面,刑法对所有的合法占有都给予同等的保护,而不考虑财产的所有权到底归属于谁。同时,刑法意义中的“处分”也并不要求相关权利人将财物的所有权处分转移给行为人,只要相关的财物处在了行为人的实际支配之下,脱离了权利人的实际控制,行为人能够独立地占有该物,即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处分”。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购车协议,被害人陈某某将购车款人民币25500元交付给了周某某,并约定由周某某将车辆开到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处。在周某某将车辆开到陈某某的住处之前,此时车辆尚未实际交付给陈某某,双方的购车买卖合同实质上并未履行完毕,且车辆还没有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此时的车辆实际上仍然处在周某某的实际控制与支配之下,即周某某仍然“占有”该车辆。盗窃罪是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的财物在案发时均在周某某的实际控制和占有之下,此时就缺乏了盗窃的对象——财物。因此,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2.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实施的诈骗犯罪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事实上,合同诈骗罪也是诈骗罪的一种,二者属于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在法理和立法中,二者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因此,二者在犯罪构成中存在很多的相同点。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
     (1)客体不同。在犯罪客体方面,诈骗罪侵犯的只是一般的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则为复杂客体,即除了侵犯了一般的公私财产所有权之外,合同诈骗罪还侵害了合同管理制度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正因为如此,我国在立法时才将诈骗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归于侵犯财产罪中,而将合同诈骗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归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等方式,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将财物交付来诈取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的行为,都可以成为诈骗的手段。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手段则仅能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因此,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否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来实施欺诈骗取公私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买卖车辆的过程中,双方已签订了购车协议且陈某某已支付了购车款,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周某某按照约定将车开往被害人处。被告入周某某在中途借口让陈某某去买水为由支开陈某某,驾车携购车款潜逃,然后关闭手机再也联系不上,这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周某某实际上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对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购车款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
     本案中,犯罪数额的认定也是我们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合同诈骗罪虽然是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但是需要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才能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做出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那么在本案中,在被害人陈某某已经交付了购车款的情况下,究竟是以购车款还是以车辆的价格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呢?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已经达成了购车协议,被害人陈某某也已经将购车款人民币25500元交付给了周某某,但是双方约定由周某某应当将车辆开到陈某某的住处才算完成交付,且双方尚未对车辆进行变更登记。此时,车辆实际上仍由周某某占有和控制着,被告人周某某实际骗取的是被害人陈某某给付的购车款,而不是车辆,因此被告人周某某实际获得的购车款才是本案的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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