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媛媛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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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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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媛媛|时间:2020年06月26日|1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金铨与郑德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05号 原告黄金X,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现住本溪市南芬区。 委托代理人郎慧君、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德X,男,1980年5月5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王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金X诉被告郑德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慧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郑德X驾驶辽E58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建工向前进方向行驶,当行至平山路老平山俱乐部路段时,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为被告郑德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肋骨骨折,肩胛骨受伤”。住院49天,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被告郑德X为辽E58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两名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5.5984万元,护理费4753元、交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5.816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1855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德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休养的天数和住院天数共计350天,原告主张480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休养时间过长,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标准计算,但原告单位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且无后续的工资表,无法核实原告实际工资的具体情况,原告应提供银行对账单,如果原告每月工资没有全部扣发,应按照差额进行补偿。护理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每天70元给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万元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5时55分,被告郑德X驾驶其所有的辽E5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建工向前进方向行驶,行至平山路老平山俱乐部路段时,将前方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黄金X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为被告郑德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多发伤、左侧胸多肋骨折、四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原告本次诉讼不申请两名被告承担。被告郑德X为辽E58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该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1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黄金X外伤致左胸2、3、5、6、7、8肋骨折,属十级残”。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志、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诊断书、护理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户口本、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抄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因被告郑德X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行过道,应当避让”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德X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4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二级护理每天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每天按42元标准给付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058元(42元/天×49天);(3)误工费:原告住院49天,出院医嘱休养301天,误工天数为350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每月平均收入3471.47元,误工费数额为4.050048万元(3471.47元/月÷30天/月×350天);(4)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49天,按二级护理每天需1人护理,每天2元交通费、出院打车费用10元,数额108元(49天×2元/天+1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万元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万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5.8164万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8724.60元;(7)鉴定费:有票据予以支持,数额为800元。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辽E58XXX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58元、误工费4.050048万元、交通费108元、伤残赔偿金5.816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0元,合计10.955508万元,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00508万元。 关于被告郑德X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赔偿,故被告郑德X需要承担本案鉴定费赔偿责任,数额为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X各项经济损失11.200508万元; 二、被告郑德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X鉴定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德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小丰 人民陪审员应勇 人民陪审员姚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瑶 附1:赔偿明细表 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公司郑德X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 112005.08元 护理费2058元交通费108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0元误工费40500.4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2805.08元112005.08元800元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执行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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