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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沈阳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媛媛|时间:2020年06月26日|2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沈阳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溪民初字第00937号 原告龙腾X,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B,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X诉被告沈阳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沈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A、委托代理人B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A的儿子,A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在被告单位从事后勤工作,A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没有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2015年2月2日,A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A当场死亡,原告认为其母亲和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A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法院应该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死者A与被告单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他们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在2014年12月末已经解除,在仲裁中经审理确认被告给原告的劳动工资开到2014年12月31日,无论被告与A之间当初是什么关系,但在2014年12月末已经解除,所以原告诉求是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而且A在死亡之时已不在被告单位工作,特别是原告提到A是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按照《本溪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A死亡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上午10点22分,按照生活习惯这也不是上班时间,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双方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A死亡之时与被告已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A系母子关系,2014年10月30日,A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约定工资为1500元/月,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2月被告按月支付A工资,2015年2月2日上午10时22分,在石桥子国道304线224.95公里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A当场死亡,本溪市XX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肇事司机与A公司责任,后原告向本溪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A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A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A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本溪市溪湖区民政局、火连寨镇街道办事处、响山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溪交通事故认定书本公交认字【2015】第20150XXXX15000031、本溪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本高劳仲字【2015】82号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A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是雇佣关系,况且从A的工资卡上看她2015年1月被告并没有给A工资,而A死亡时间也不符合从事炊事员工作的规则,A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A与被告沈阳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D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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