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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交通事故案例

作者:孟成律师时间:2017年10月30日分类:成功案例浏览:571次举报

高建与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002民初426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15
法  官:
吕俊芳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高建
被  告:
刘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孟成 [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刘丹丹 [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建,男,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成,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男,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6714936,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

负责人:顾恩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建与被告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成、被告刘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345.2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73.44元、修理费650元、拖车费15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总损失共计13403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10时25分许,原告持证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路与胶州路交叉口处闯黄灯,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刘超持证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高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因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刘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鲁K×××××轻型普通货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威海卫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2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门诊票据8张,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6345.22元;三、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证实原告右上肢符合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四、原告与妻子袁园园的暂住证各1份,证实原告与妻子自2014年9月在威海经区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五、原告的误工证明、袁园园的护理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20日,扣发工资12000元,袁园园护理原告请假60天,扣发工资6000元;六、项城市高寺镇袁楼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及原告父母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母亲张桂荣于1953年4月2日出生,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父亲婚后共生育3名子女;原告与袁园园共生育两名子女,儿子高岳驰于2007年2月7日出生,女儿高凤驰于2009年5月6日出生,现均未满18周岁;八、修理费票据1份、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鲁K×××××号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150元拖车费及650元修理费。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中可以看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刘超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撞向被告刘超所驾驶的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严重,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二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住院病案可以看出原告在住院时于2015年11月20日所做CT的检查报告单记载原告伤是右胸2、4、5肋骨骨折,其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八天后做同样的CT平扫,记载右胸2、4、5、6肋骨骨折,对第6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原告护理时间过长,对该两项被告人民财险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日,该所出具威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肩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外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含二次住院时间)。为此,被告人民财险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对于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威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9日10时25分许,原告证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路与胶州路交叉口处闯黄灯,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刘超持证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双方因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以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受伤后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419.07元、门诊费用4926.15元,共计26345.22元。

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以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4号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符合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后续治疗费需玖仟元(¥9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日,该所出具威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肩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外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含二次住院时间)。为此,被告人民财险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袁园园护理,原告与妻子袁园园均系烟台蒙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3000元,原告误工期间及袁园园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扣发工资。原告与妻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连续居住满一年。

原告母亲张桂荣(1953年4月2日出生)与原告父亲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与其妻子袁园园共生育子女二人,儿子高岳池(2007年2月4日出生)、女儿高凤驰(2009年5月6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刘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被告刘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超驾驶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赔偿比例,综合本案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被告刘超承担30%。

针对焦点问题二,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修理费、拖车费、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70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护理证明、工资表,再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773.44元,原告主张分别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的标准和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的标准计算其母亲张桂荣和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参照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未计算比例)包括:医疗费26345.2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73.4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修理费650元、拖车费150元,共计163926.66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81.44元、护理费351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拖车费150元,共计120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剩余的医疗费16345.22元、剩余的护理费2481.44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226.66元的30%为12368元;

三、被告刘超赔偿原告高建鉴定费1900元的30%为57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133168元与第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刘超负担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3278元(已支付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吕俊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磊磊


孟成律师,威海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法律知识扎实、专业,律师工作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执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威海
  • 执业单位: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020********8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