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2日,孔某在济宁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入职,担任销售工作,并于入职时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孔某在职期间不得设立或参股其他经营同类行业的公司,不得将济宁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外泄。孔某于2020年1月17日注册成立山东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并持股90.91%,另外还利用职务之便将济宁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客户介绍给山东某矿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济宁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济宁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孔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原告20万元。
【裁判结果】
孔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原有客户转移到朋友公司订货,并以低于原告的价格出售相同产品,致使原告与客户未能达成交易丧失交易机会,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另根据被告自认的过程描述,其将原告公司设立的微信“进账群”“办款群”披露于关联公司,上述二群,足以体现原告交易的相关细节,故该行为亦是对原告经营信息秘密的侵害。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内容、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孔某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是简单的客户名称,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包含例如权利人与客户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汇款凭证、要货通知单、包裹票据等,包含了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构成了经营信息的秘密点,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后,构成商业秘密。权利人原职工在离职后,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来源: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