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依法拥有音像节目卡拉OK经营场所的放映权、复制权,其授权的音像节目的数量总计近19万首,在其官网网站上有权利公示。济宁某娱乐有限公司作为KTV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许可和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KTV点歌系统向不特定公众提供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放映权和复制权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且未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要求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3年的费用,但基于自2020年初发生的新冠疫情的影响,给服务行业带来重大影响,甚至停业,对侵权时间综合认定为2年。参考国家版权局2006年公告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近三年来山东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公告及其与济宁地区其他KTV经营者签约的收费标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流行程度,涉案分公司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并参照上级法院意见精神,确定按照5元/天/终端计算损失,判令济宁某娱乐有限公司赔偿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许可使用费损失375950元(5元/天/终端×103终端×365天/年×2年)及维权费用4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审理音像制品侵权认定标准和赔偿标准。首先,合法购买点唱设备和播放系统并支付购买价款,只是取得了点唱系统和设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并不当然取得该点唱设备和播放系统所自带或链接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和播放权,以营利为目的的播放相关音像制品仍应认定为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合理计算了侵权时间。在原告主张和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考虑新冠疫情等原因的影响,对侵权时间予以了适当的扣减;第三,合理确立了被告的赔偿计算标准。既符合国家标准,又充分考虑济宁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定情节;最后,确立了公司及其分公司责任的承担。经营者应当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意识,依法经营,在使用歌曲前应积极寻求相关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或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纳版权使用费,尊重作者的智力成果,共同促进文娱行业健康发展。
来源: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