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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刘帮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065人看过

(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何某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全,广东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良,女,汉族,1961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嘉禾县龙潭镇廊里村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328******09252129。

委托代理人:刘x新,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郎,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邦(曾用名朱某松),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西平南县大安镇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5252******0171479。

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镇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东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某良、原审被告朱某邦、东莞市常平镇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6时43分许,朱*邦驾驶粤S45642号大型普通客车,途径东莞市常平镇口岸大道汽车站路口时,与行人唐*良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唐*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朱*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良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东莞市常平镇****有限公司是粤S45642的登记车主,其主张朱*邦是其聘请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唐灶良对其陈述的上述关系予以确认。

又查,***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4564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唐*良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在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1天,产生医疗费17050.15元。唐*良确认上述医疗费全部由东莞市常平镇****有限公司垫付。出院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定期门诊复查,复查费用约800元;加强营养。据此,唐*良诉请医疗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

2014年8月21日,唐*良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唐*良为此产生鉴定费用1800元。

事发时,唐*良52周岁,系农业户口居民。唐*良主张其系东莞市常平**客运站的员工,误工费按其月均工资3300元/月计算,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提交加盖“东莞市常平镇***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袋作证。经原审限期补正,东莞市常平**客运站营业执照复印件、唐*中的银行流水到庭。

另,唐*良主张住院期间由唐*中进行护理,护理费按3500元/月计算60天,并提交唐*中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袋佐证;唐*良主张因事故产生交通费,没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唐*良的伤残等级。某财险东莞公司对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对此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作出合理解释,在某财险东莞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审对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某财险东莞公司请求对唐*良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不予准予。

二、唐*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问题。唐灶良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某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粤S4564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唐灶良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唐*良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朱*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朱*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某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朱*邦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某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唐*良的此部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唐*良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

医疗费:17050.15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

后续治疗费:唐*良出院至今已逾半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复查费票据到庭,故对其诉请复查费800元,不予支持。

营养费:结合唐*良的伤情及相应的医疗机构医嘱,酌情支持1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唐*良住院61天,其诉请此项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此项费用计算为100元/天×61天=6100元。

护理费:唐*良主张住院期间由唐二中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的关系,医嘱亦未载明护理人员身份,故对其诉请护理费按唐二中工资3500元/月计算,不予支持。唐灶良住院61天,护理费应按东莞地区护理行业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61天=3050元。

误工费:唐*良主张其系东莞市常平汽车客运站的员工,误工费按其月均工资3300元/月计算,有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袋佐证,予以采信;唐灶良住院61天,在休息期内评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5天,此项费用计算为3300/月÷30天/月×105天=11550元。

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唐*良52周岁,构成十级伤残,虽其系农业户口居民,但唐灶良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唐灶良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唐灶良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唐灶良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应给予赔偿,结合唐灶良的伤残结果、对方的赔偿能力、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10、交通费:根据本案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以上1—4项损失共计24150.15元,由***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唐*良10000元;以上5—10项损失共计87597.4元,由***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唐灶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4150.15元,由***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东莞市常平镇****有限公司垫付的17050.15元,可在***财险东莞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应赔偿唐*良10000元+87597.4元+14150.15元-17050.15元=94697.4元,朱*邦、东莞市常平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唐*良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某财险东莞公司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唐*良94697.4元;二、驳回唐*良对朱*邦、东莞市常平镇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唐*良负担208元,某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073元。

某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唐*良并不构成伤残,原判决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197.4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司法鉴定评残依据来看,唐*良单方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据为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2号,但根据GB18667-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有关条款规定则不构成伤残,在伤残评定时,无疑应当优先适用国家标准。从司法鉴定评残测定方法看,检测的方法受被检者主观因素的影响最大,检测结果容易被被检查者的不主动或消极配合所欺骗。唐*良属单方鉴定,失去了对其鉴定过程全程参与监督的机会。从唐*良就诊记录所显示病情来看,唐*良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唐*良2014年5月22日CT诊断报告书影像描述:左肘关节复位良好,出院记录查明唐*良体征“左肘无肿胀,无压痛,左肘屈伸可,左手手指活动自如,肢端血运好”,说明唐*良左肘关节活动经过治疗后功能恢复正常。而司法鉴定所检查唐*良左肘关节活动受限与上述医院诊断记录相互矛盾,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检查事实明显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二、唐*良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唐*良承担。

唐*良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朱*邦。东莞市常平镇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某财险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使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兹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并作如下认定和处理:

关于应否重新鉴定唐*良伤残等级的问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唐*良的委托对其伤残登记经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其委派的鉴定人员亦具有合法执业证明,鉴定程序采用法医学检查方法,评定标准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某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唐*良单方面委托伤残等级鉴定不当以及司法鉴定的参照标准有误,对此,原审就某财险东莞分公司存疑的问题发函给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亦对***财险东莞分公司的问题进行了充分回应与说明。某财险东莞分公司二审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标准,唐*良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袋、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等材料为证,原审认定其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并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理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某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爱你受理费2167元,由某财险公司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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