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3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3年I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西区x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郎,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翟某,男,汉族,1954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贵州省江口县双江镇x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上列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帮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因两被告筹备设立星辰保健店,受其邀请,原告向两被告投入6万元拟入股经营星辰保健店。两被告后因故未能顺利开业,原告入股经营也无法实现。两被告之后将原告所投入的6万元当作借款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旧分文未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
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
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李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作为入股星辰保健店基金。六月一日起计,六、七、八月份为每月两千元分红,九月份起按利润的50%计算,此收条同时作为双方合作依据,有效期到该店不再经营为止。”,下方有立据人“刘某某”的签名以及担保人“翟某”的签名,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2013年10月,被告翟某在该张收条上加注:“我由于无法投入同意于10月30日前(本月)还清陆万元。”
二、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9月31日分三笔以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元支付至被告刘某某的银行账户。
三、被告刘某某提交一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注销通知书》的复印件,该通知书上载明“深圳市罗湖区星辰保健已于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我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现将核准项目通知如下:注册号: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某某,注销原因:投资人决定解散”。原告对该份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当时因星辰保健店的店铺转让过程中发生争议,最后该保健店就没有实际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据被告刘星辰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作,但被告在合同中向原告承诺本金保底,利润按月支付,因此,原、被告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被告刘星辰的事实,根据被告刘星辰提交的《体注销通知书》,该星辰保健店于2013年6月27日已经办理注销登记,该店已经无法实际经营,因此,收条中约定的合作有效期已期满,原告现要求退还本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某原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名,后被告翟某在2013年10月1日对原告又作出子还款承诺,因此,该还款承诺应当视为被告翟某对本案被告刘星辰的债务关系的加入,被告翟某应当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景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翟雄、刘星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属典型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纠纷,如按合伙经营策略来策划此诉讼,显然对当事人不利,但如按民间借贷方式来运作就有利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