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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覃某、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刘帮新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3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某诉被告覃某、高某、潘某、某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帮新,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高某、某保险东莞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4年5月29日15时10分,被告覃某无证驾驶由被告高某实际支配的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着乘客原告从某酒店 往常平镇锦绣网吧方向行使,途径常平镇还珠沥南鑫毛织厂对面马路段时与被告潘某停放在路边车位上的粤S×××××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常平医院治疗。随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覃某负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 任。2014年10月8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和十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 42257.5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费5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鉴定费 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183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47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290318元。

原告曾某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信息、常平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和医疗收费票据、曾某居住证明、曾某银行对账单、户口本复印件、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某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粤S×××××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4时。 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认定粤S×××××号车辆在2014年5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 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审核,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公正判决。

被告某保险东莞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潘某辩称,我属于受害方,对本案不知情,也不属于事故的责任方。

被告潘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覃某、高某没有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5时10分,覃某驾驶无号牌的由高某实际支配的二轮摩托车,载着乘客曾某,在途径常平镇还珠沥南鑫毛织厂路段时与潘 文俊所有的停放在路边停车位上的粤S×××××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常平交警大队经过勘察,做出曾某、潘某 不负事故责任,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曾某被送至常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257.58元,住院56天,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全 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1人,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加强营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曾某父亲曾保明1951年1月20日出生,母亲匡某1951年3月12日出生,女儿唐某某1999年5月2日出生,儿子唐志豪2003年8月13日出生。曾某有弟弟曾东徕一人。曾某为农村户口。

庭审中,曾某陈述其与覃某均是为高某打工,来东莞十多年,从事毛织工作。曾某举证了还珠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曾某在东莞市还珠沥村居住4年; 曾某举证的储蓄银行对账单显示从2013年到2014年每月有相对固定的转款收入。2014年10月11日,曾某被评定为伤残等级9级和10级。曾平 华支出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信息、常平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和医疗收费票据、曾平华居住证明、曾某银行对账单、户口本复印件、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案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高某、某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交通法律、法规处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首先对曾某的损失计算并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42257.58元,有票为凭,认可。

2、后需治疗费。已经出院建议15000元,认可。

3、营养费。结合曾某实际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曾某住院56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得出为5600元。

5、残疾赔偿金。曾某提供了银行流水账和村委会证明,足以认定曾某事发前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由稳定收入,故本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曾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36914.54元(32598.7元×20年×21%)。

6、 被抚养人生活费。同理,本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曾某需要抚养人数为父母和两个子女,其中父母由曾某及其弟弟抚养,子女由曾某及丈夫 扶养,结合曾某父母及子女的出生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6057元(24105.6元×17×21%)。曾某只诉求38547 元,没有超过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7、误工费。曾某未能提供相应的工作及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依照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误工损失,为14394.94元(1310元÷21.75天×239天)。

8、护理费。曾某住院56天,曾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相应的工作及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依照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误工损失,为3372.87元(1310元÷21.75天×56天)。

9、鉴定费。依据票据,曾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曾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10500元。

11、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潘文俊在某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曾某的第一至第四项损失共计63857.58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 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曾某第五至第十一项损失共计206529.35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元,即某保险东莞分公司 应当赔付曾某12000元,在此之外的258386.93元,因覃某负事故全责,高某是肇事摩托车的支配人,所以由覃某、高某共同承担赔付责任。潘 文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12000元;

二、限被告覃某、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258386.93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对被告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4元,由原告曾某负担378元,被告某保险东莞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覃某、高某负担5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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