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爱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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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者:杨爱伟律师|时间:2016年04月02日|分类:离婚 |221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顺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白族,贵州省施秉县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腊月举行婚礼。2010年8月25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28日法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两人并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依法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腊月举行婚礼,2010年8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5日生育儿子王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双方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向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顺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此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2015)顺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以上事实有北常丰村委会证明、(2015)顺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婚姻的漠视,且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已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某现随被告生活,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给付标准根据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计算,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原、被告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随被告生活,自2016年起原告每年1月1日给付当年抚养费3000元,至王某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夫妻离婚时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用到十八周岁止。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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