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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朱*洋、薛*芝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高中新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9日|分类:侵权 |1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13民终3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芝。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洋、薛*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强行占有的位于沭阳县**城中广场2号楼19A02号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朱*洋、薛*芝二人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1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沭阳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并未约定具体安置房号。正常的拆迁安置程序为先签协议、然后确定房号、再行差价结算、最后上房。但二被上诉人在未与**公司商谈安置房号、进行差价结算的情况下,强行占有**公司开发的位于沭阳县**城中广场2号楼19A02号房屋,**公司及该广场物业管理公司多次要求二被上诉人搬出侵占房屋,但至今没有搬出。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与上诉人提供的原件及拆迁办提供的协议不一致,被上诉人并未按程序选房,上诉人也并未将涉案房屋安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律师系拆迁办法律顾问,其提供的协议明显存在作假、后添的事实。

*洋、薛*芝辩称:二被上诉人的房屋于2010年6月份被拆除,按照当时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过渡期应是18个月,也就是说在2012年底**公司就应该安排被上诉人上房。上诉人称至今没有安置被上诉人房屋不是事实。在双方签订安置协议后,二被上诉人就按照**公司的要求选房,并将选房确认单送到沭阳县拆迁办存档,沭阳县拆迁办将被上诉人选择的房号填在了拆迁协议上,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排除妨害。因为涉案的房屋是安置给被上诉人的,不存在协议上的房号是被上诉人或代理人填写的,拆迁办档案中的协议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协议内容是完全一致的。该案纠纷的原因是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作为样板房使用,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高额的装修费用。我们认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对被上诉人的安置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是赠与行为,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装修费用。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合同纠纷,而非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强行占有的位于沭阳县**城中广场2号楼19A02号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投资开发”**·城中广场”小区,二被上诉人为该区域内被拆迁户。2010年6月11日,双方签订《沭阳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被拆迁房屋面积为78.09平方米,补偿各项费用76076元,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公司将座落于沭阳县**城中广场2号楼19A02号房屋安置给二被上诉人。协议中安置房屋有效安置面积及单价、优惠价安置面积及单价、市场价安置面积及单价均为空白,费用结算、过渡期、拆迁期限也为空白。该份协议由**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二被上诉人签字,拆迁实施单位沭阳县正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鉴证部门沭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盖章。现双方因安置房屋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公司以二被上诉人未经安置强行占有涉案房屋为由,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搬出涉案房屋。**公司认为其持有的沭阳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四联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安置房屋,所以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无权居住使用。被上诉人辩称涉案房屋系其安置房,并提供其持有的沭阳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联以及从沭阳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调取的沭阳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联予以证明。**公司称该两份证据存在多处不一致的地方。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中的部分内容并非一次形成,存在不一致具有合理性,但两份证据载明的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是一致的,因此可以确定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安置房,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二被上诉人并无妨害**公司物权的事实,故对**公司要求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公司提交了同样类型安置户邵凤才、胡建阳的上房单、发票、通知存根、结账单及(2015)宿中行终字第007号、(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86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安置房号并非双方一致意见,上诉人一直和沭阳县住建局及拆迁办有纠纷,被上诉人所聘请的律师高中新一直系沭阳县住建局的法律顾问,其存在着与拆迁办串通在协议中后添加安置房屋房号的可能。二被上诉人质证称,邵凤才、胡建阳的安置材料与本案无关,安置房号是拆迁办依据**公司的通知单添加的,并非私自添加。依据被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给沭阳县拆迁办的确定拆迁户朱*洋安置房号的通知单一份及沭阳县拆迁办工作人员相关证言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1日,双方签订《沭阳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2012年1月18日,**公司出具给沭阳县拆迁办一份确定拆迁户朱*洋安置房号的通知单,后拆迁办根据通知单在安置协议中添加涉案房号。**公司主张并未确定被上诉人安置房号,且协议中安置房号为私自添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将涉案房屋确定为被上诉人安置房,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涉案房屋安置差价款等费用,**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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