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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依申请作出的准予退学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

发布者:许迪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318人看过

实践中,基于学生的申请作出的准予退学行为,并不具有行政处分决定单方性、强制性和惩戒性特点。针对该准予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情概述

2013年9月,李某某入学西欧语学院,法语专业。根据李某某在校成绩单,李某某存在多次旷考、缓考、成绩不及格、休学的情况。按照该校的规章制度,李某某的学业成绩符合被勒令退学的条件,但学校考虑到勒令退学对李某某未来发展的影响,与李某某及其母亲协商,希望李某某主动申请退学。

随后,李某某填写《xxxx学院本科生学籍异动申请表》,申请学籍异动原因处李某某手写内容为“本人对此专业无兴趣,在xx一开始水土不服考虑到自身未来的发展,与家长沟通综合考虑后选择向其他方面发展,决定主动退学”,家长确认知情同意处另附李某某母亲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载明:因李某某一开始在xx水土不服,影响学业,考虑到李某某未来新的发展,现申请退学,其已知情并同意退学。

2017年7月4日,校方作出校发《关于准予李某某同学退学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李某某因学业困难,自愿申请退学,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xxxx学院学籍管理规定》,经学校研究决定,同意李某某的申请,准予退学。受李某某母亲的委托,被告西欧语学院书记白某某李某某办理了退学手续。

Xxxx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向xxxx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xxxx学院对其作出的退学处理无效;判决xxxx学院为其恢复学籍。但被诉退学处理行为的书面载体即2017年7月4日xxxx学院作出的准予退学决定系基于李某某的申请作出,并不具有行政处分决定主动性、强制性和惩戒性的特点。

李某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律师点评

判断某个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不是由该行为实施主体的性质决定,而是由该行为的权力性质决定的。高等学校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教育行政处分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行政审判发展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

因高校既是公共教育资源的服务机构,又是在校学生的管理机构,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对其行为性质的界定直接影响到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判断。尽管被诉准予退学决定直接产生了原告退学的后果,但该后果并非因高校行使行政处分权对原告进行惩戒而实质影响其受教育权的情形。因此,依学生申请作出的准予退学决定不是行政处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高校作为法律授权具有管理处分权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特殊主体,其行政处分行为已经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基于高校的双重属性,其行为性质亦具有不同的行为性质,而对不同行为性质的判断直接影响到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高校管理自治与司法审查的界限问题。本案被诉行为系高校基于学生的申请作出的准予退学决定。

尽管从该决定的结果上来看,导致了学生学籍在该校的取消,对学生受教育权产生了不利影响,但通过对高校行政处分行为的分析,可以明确被诉准予退学决定并非具有单方性、强制性、惩戒性的行政处分决定,不应纳入行政受案范围,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同时,通过本案的审理,应当注意到高校学生退学令人惋惜,但基于对高校教育自治的尊重以及高校学生行为选择后果承担的考虑,本案具有一定的社会教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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