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不少子女在结婚买房时由于资金紧张,需要父母“赞助”一些,对于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未明确出资性质时,应如何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赠与,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借款。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看看法院如何认定。
案情概述
原告张某山、陈某婷系被告张某艳的父母。被告张某艳、李某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为了女儿的教育及生活便利,二被告决定另购房屋一套。2013年3月9 日,原告陈某婷在二被告购房的开发商处刷卡支付1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2013年3月21日,原告陈某婷向被告李某转账汇款20万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陈某婷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提交个人贷款支用申请书,以住房装修为由申请贷款为期24个月的贷款70万元并委托支付至被告李某的账户。
该笔贷款获批后,相应款项70万元划入被告李某的账户,后被告李某以上述90万元款项用于购买案涉房屋。2016年6月,在二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张某艳向原告张某山、陈某婷出具《借条》,载明:张某艳、李某现向陈某婷、张某山借款壹百万元,用于购买xxx处房屋。落款为:“借款人:张某艳 2013年3月6日”字样。上述房屋购买后登记为二被告共同共有。
2016年9月8日,被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艳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张某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被告李某认可收到上述100万元用于购房,但主张该款项系二原告赠与二被告的购房款,并非借款,故没有还款义务。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艳、李某偿还借款100万元。
判决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张某山、陈某婷所主张与张某艳、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及张某艳、李某是否应当偿还相应款项。
法院认为,陈某婷、张某山主张100万元系其向张某艳、李某的借款,张某艳对此予以认可,李某则辩称涉案100万元系二原告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依次认定如下:1.陈某婷、张某山主张在借款发生时曾与张某艳、李某签署书面借款协议,张某艳出具的《借条》正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但陈某婷、张某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张某艳与陈某婷、张某山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张某艳、李某处于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故仅凭张某艳个人出具的《借条》及其陈述显然不足以得出涉案款项系借款的结论。
2.陈某婷、张某山出示的李某之父李某康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确系李某康本人书写,能够证明款项发生之时及之后陈某婷、张某山未曾向张某艳、李某表示其支付的100万元系赠与。
3.李某辩称其与张某艳因生活及子女开销较大导致二人并无任何存款,故不存在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向二原告借款购房的可能性,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来看,张某艳、李某在购房之时存在较为迫切的购房需要,其自身没有经济实力满足购房需求而由女方父母出资购房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房所出的款项就是赠与的结论。
更何况,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因为子女成家立业生子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恰恰相反,此时的子女应当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而以近段时间的房价而言,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的资助往往都是几十万元,这可能是他们一辈子的心血,在本案中陈某婷更是通过先行向银行贷款取得绝大部分款项后再行支付给张某艳、李某,在这种情况下,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的带有暂时资助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不代表即为无偿的赠与。
4.陈某婷、张某山在向银行贷款后有无清偿、以何种方式偿还贷款以及还有无其他财产足以安享晚年亦不能作为支持陈某婷、张某山支付100万元的本意系赠与的有力辩称。
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陈某婷、张某山系基于赠与向张某艳、李某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本案款项的支付应认定为借款而非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上述规定的前提在于父母出资意思不明确,而本案中,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婷、张某山出资系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时,应以借贷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对于李某以上述法律规定辩称涉案借款系赠与的主张不予采纳。
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等的,父母既然没有义务为子女购买房屋,那么在其提供购房款给子女以让子女获得使用购房款的权利时也就为子女设立了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也许款项的偿还并未如同普通民间借贷设立了明确的期限,甚至在子女经济有困难时父母无限延长还款期限,但子女不能据此认为款项系赠与而在父母要求偿还时不予归还。
基于此,尽管李某在陈某婷、张某山提起本案诉讼后已起诉与张某艳解除婚姻关系,但结合全案证据、案情及各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陈述,陈某婷、张某山在实际出借款项后起诉要求还款并非为其女张某艳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100万元应为张某艳、李某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陈某婷、张某山起诉要求张某艳、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对陈某婷、张某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总结
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出资购房系赠与还是借贷,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属于借贷行为,在当今房价高、离婚率高的背景下,大部分父母持比较谨慎的态度,不愿意将自己积攒的大部分心血在子女离婚时被另一方以分割共同财产为由分割出去,故理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偿还;另一种观点认为系一方父母对双方的赠与行为,父母为解决和改善子女居住条件而为子女买房出资,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血缘亲情,一般不期待子女支付相应的对价,本质上是以亲情为基础的赠与。
人民法院围绕这一问题亦存在不同的裁判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上述法律条文均围绕这一问题作出规定,但在实践中争议仍然存在,且具体案件中情形不一,不能全部为上述条文所涵盖。本案即为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房屋登记为子女二人共同所有,父母在出资时未明确出资性质,对于此情形应如何评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对此,承办人倾向于认为,除有明确证明表明父母出资系赠与外,应将相应出资视为以资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对此负有偿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