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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聪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2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李XX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李XX与李XX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李X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供借款给李XX。李XX提交的中国XX银行取现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仅能证明李XX于2018年3月12日取出现金10,000元,且无法证明将款项交付给李XX。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承认借款,微信备注名称可以任意修改,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任意删除,因此,李XX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李XX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提交原始载体,李XX也未在录音证据中承认曾经借过李XX一万元,录音证据容易剪接,且不能证明录音参与人为借贷双方,其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该各项证据均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各证据相结合,也无法认定李XX从李XX处借款10,000元。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李XX辩称,李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XX偿还李XX借款1万元整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2日,李XX从其农业银行账户中取款1万元出借给李XX使用,后经李XX多次索要,李XX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李XX提交了其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了其取款1万元,李XX在与李XX的聊天记录中对借款1万元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李XX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李XX应偿还李XX借款。因李XX与李XX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李XX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XX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李XX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李XX为证实其诉求提交了其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李XX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该录音附有光盘及文字记录)。一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确认双方的借贷事实并无不当。李XX对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并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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