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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孙XX,牛XX,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鑫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铜川市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牛XX,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

河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

审理经过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牛XX、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牛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童XX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与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所签的《设备采购合同》主体、预付款交付时间、设备型号、合同价款、交货时间均不相同,两份合同之间无任何关系,第一被上诉人为公司法人,其对一个买卖关系与两个当事人签订两份不同的合同,出具两个不同的收据不符合常理,一审认为上诉人用人民币支付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无依据;2、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采信不在场的两位证人的证言有违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存在诸多疑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牛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王XX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二、被告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双倍定金300000元,退还货款150000元;三、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四、被告牛XX、孙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XX与童XX(即童姓老板)2007年开始至今合伙对外承建工程。王XX与童XX合伙于2007年、2008年分别购买一台架桥机。2016年王XX通过福建一个搞桥梁安装的人介绍与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时任业务副经理王XX电话联系,介绍童XX购买该公司架桥机。王XX将该情况汇报给时任公司总经理的孙XX,孙XX电话与王XX联系后,于2016年5月1日到陕西省铜川市新XX某酒店与童XX签订架桥机买卖合同,王XX在现场。王XX持有孙XX签名、加盖有“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据一份,载明“2016年6月12日今收到王XX桥机款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持有孙XX签名、加盖有“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载明“设备名称:架桥机;规格型号:180-40m;交货时间:签订合同次日起60天(以打款日期为准);设备总价:105万元;付款方式:由乙方(即王XX)向甲方一次性付足材料款费用,作为本设备的预付定金,(材料详细见配置清单)中途支付15万元为本桥机购买配件,提货时付总价90%,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本合同签约地点:宁夏银川西夏区;签约时间:2016年9月1日”等。持有孙XX签名、加盖有“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预付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6.9.6”。庭审后,王XX到庭陈述其款项交付及订立合同经过为:“第一次付款一个人开车从铜川(陕西省铜川市)到银川(宁夏银川市)拿的现金交给孙XX,第二次还是一个人从铜川开车到银川。第一次给孙XX付款前见过孙XX两次,一次是孙XX与童XX签订合同时,一次是与童XX到孙XX厂里去;第一次交款没有签合同是因为想着没有问题;不知道当时约定的交货期限;关于第一次付款与第二次付款相隔86天,没有交货的迹象仍签合同、付款,是有原因的,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不知道童XX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而且当时没有活,也不着急要货。”

另查明,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有牛XX、孙XX两名股东,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牛XX,2006年3月13日注册,经营期限至2016年3月12日,经营期限届满后未办理续期登记,营业执照被吊销。2013年12月27日至2018年9月30日牛XX在监狱服刑。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本案中,王XX持有孙XX签名并加盖有“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及加盖有“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设备采购合同》、收条,孙XX辩称未收到王XX支付的任何款项,出具收据、合同、收条是为了承诺和保证向王XX支付回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按照王XX陈述其与孙XX初次达成交易,未签订合同先支付15万元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且无其他人见证,第一次付款后时隔80天双方签订合同,在孙XX无任何交货迹象的情况下,于签订合同后6日又以现金方式支付15万元,仍无他人见证;结合证人王XX、童XX的证言,王XX的陈述不符合行业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王XX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在其付款的时间段没有与其陈述的付款金额相符的变动情况,王XX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存在支付30万元现金的事实。王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5万元,交纳预付款15万元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王XX负担。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应否解除;2、上诉人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返还预付款150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3、被上诉人牛XX、孙XX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6年9月1日,孙XX代表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与王XX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被上诉人孙XX及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虽对该合同不认可,认为其通过这种方式支付王XX回扣,但其该辩称并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王XX在一、二审中主张解除该合同,被上诉人孙XX及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也明确不愿意履行该合同,认为该合同的作用仅为支付回扣的保障,并无履行的意思表示,可见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故对于上诉人王XX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王XX虽持有一份收条和一份收据,但被上诉人孙XX对支付该两笔款项存在异议且作出了合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对异议和疑点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判断的规定,并无不当,且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关于证据证明力判断规则的规定一致。上诉人王XX不能提交除收条之外的其他证据印证其已向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这两份证据不能反映出有交付定金或货款的事实,故其要求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退还上述两笔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牛XX、孙XX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牛XX、孙X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除解除合同的请求外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王XX与

银川XX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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