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新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立案受理。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7000元及至付款完毕止的利息(按照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一批,合同编号为:XG-15016-XJGHEQ-74,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同时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5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本院认为: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XX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4、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需方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中载明的新源XX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