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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高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鑫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高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高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少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776.8元(仅支付被告28600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2600元,其每月的收入中除工资外还包括销售提成,按照相关精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应当以按月支付的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特征的基本工资为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不应将不固定发放的提成工资计算在内,故应减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776.8元;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在从事销售工作过程中,多次通过其个人微信或支付宝账户收取了销售款,亦未将销售款支付到公司的账户内,被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停职处罚的决定,并于2019年1月25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02元。
高X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入职时,被告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提成,每月不低于3200元。被告每次收到工资时也没有收到工资明细,实发数额平均是4163元,基本工资及提成是被告应得工资的固定的构成,故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存在截留销售款的行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销售,2018年1月21日至2月20日为试用期,试用期月薪2300元,转正后月薪是基本工资2600元加不定提成,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工资收入如下:2018年1月2015.24元、2月3862元、3月7699.92元、4月4714.32元、5月5194.32元、6月4528.44元、7月3925.7元、8月3443.94元、9月3387.7元、10月3350.4元、11月3251.6元、12月3240.26元。
就每月工资构成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工资明细,证明被告的月薪为2600元,被告认可每月工资不低于3200元,但不认可该明细,其表示原告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从未提供过工资条让被告知晓每月销售提成数额。
就被告主张合法解除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员工停职的处罚决定》和微信付款截图,处罚决定书载有“2018年10月16日,公司暗访部暗访员在国瑞购物中心店购买一副400元太阳镜,店铺员工高X未开销售单,私收款项进个人账户,经公司领导商讨决定即日起对高X进行停职处理,等待公司核实后再行处理。”被告表示未收到《关于员工停职的处罚决定》,对于微信付款截图,被告认可当日有400元微信收款,但不是销售款,原告亦未提供转账400元之人的身份。
另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5日对双方争议做出裁决如下:1、确认北京XX公司与高X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X2018年2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376.8元;3、北京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02元;4、北京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X2019年1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差额1652.35元;5、驳回高X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发放工资时亦未提供工资明细,故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中销售提成的数额部分,本院无法确认。根据原告自认每月工资不低于3200元,其工资水平亦基本连续、稳定在该数额之上,故原告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确定以每月3200元为妥,对此数额本院依法调整。
就原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原告虽主张被告在2018年10月16日有截留销售款的行为,但未提供公司暗访员身份和微信支付记录,亦未向被告送达处罚决定,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高X自2018年2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X2018年2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942元;
三、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02元;
四、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X2019年1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差额1652.35;
五、驳回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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