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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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证券期货纠纷】保底理财条款无效,合肥一法院判赔投资人损失93余万

发布者:胡清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6日|分类:期货交易 |365人看过

关键词:证券期货律师 委托理财合同 保底理财条款

【裁判要旨】

委托理财合同中属于合同目的或核心条款的保底条款无效的,委托理财合同亦无效,作为专业的投资管理公司在明知期货及股票存在高风险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保本的委托管理协议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7日,原告葛女士和被告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签订《期货投资账户委托管理协议书》,由投资公司提供理财服务,账户产生的所有亏损由投资公司承担,委托管理投资的期货初始资金为人民币150万元,当管理账户亏损一旦达到30%,投资公司应及时平仓,停止交易,通知原告,并协商是否继续操作,若原告要求停止操作,投资公司需三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补足至基准资金150万元;若原告同意继续操作,需在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补足至基准资金150万元后即可操作账户。特别约定投资公司承诺提供保本理财服务,即在账户委托到期日,投资公司应保证甲方期货账户资金不低于基准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账户产生的所有亏损由投资公司承担。葛女士依约将基准资金打入账户并提交给投资公司操盘,至起诉前,合计剩余资金为620684.17元。

【裁判结果】

被告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女士损失933766.50元;

【裁判理由】

原告与投资公司之间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期货投资账户委托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关于账户委托到期日,乙方(被告)应保证甲方(原告)期货账户资金不低于基准金额,账户产生的所有亏损由乙方承担及补充协议中继续提供保本理财服务(保本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的约定具有保本条款的性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条款,因保底条款系该委托理财的目的性条款和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致本案委托理财合同及补充协议整体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管理公司在明知期货及股票存在高风险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保本的委托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裁判意义】

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近几年,随着金融市场、证劵市场的不断发展,委托理财的方式逐渐进入百姓的生活,随之而来的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也逐渐增多,委托理财合同中的关键问题是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和委托人损失承担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委托人对于证券、期货市场中的风险并没有充分的认识,相反,受托人非常清楚从事证券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受托方作为优势方,对于委托方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案经过合肥市蜀山区一审判决,判令投资公司赔偿委托方经济损失933766.50元,解决了保底条款效力认定和损失承担问题,对于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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